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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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於97年6月30日清償,並簽立發票日96年12月5日,票號TH0000
000,未載到期日,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迄今尚欠350萬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