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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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2日17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M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信光路交叉口處時,因遇警員執行酒駕勤務攔檢,遭警員甲○○指揮停車接受稽查,乙○○明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行為徒手打警員甲○○左臉部、及以雙手推甲○○身體,致甲○○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又乙○○遭警依現行犯逮捕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後,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過往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對於警員甲○○口出接續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變態、你不是人、幹你娘老雞巴、死小孩」等語,而當場予以侮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支援員警 蔡國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業經起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遭警攔查後,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於派出所內公然接續辱罵警員,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