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 謝盛 鋆即 浩峻 工程行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盛鋆 即浩峻工程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5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強迫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女 陳玉玲 之債權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對價關係,相對人惡意取得前開本票,依法本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陳玉玲已清償700,000元之部分債權數額,相對人應不得持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並所擔保債權已受部分清償之證據既無調查,且未說明無需審酌之緣故,自屬失當,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4月16日所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地等事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但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對價關係,相對人惡意取得前開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相對人自不得仍持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並所擔保債權已受部分清償之證據既無調查,且未說明無需審酌之緣故,自屬失當,爰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抗告人執為抗告之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縱令其主張為真實,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