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收受友人 施恒隆 (已歿)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及台中市○○路附近空地。又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收受施恒隆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將之藏放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租住處之廁所天花板上。復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收受施恒隆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槍枝、手榴彈及子彈,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空地草叢內。又於同年九月間以同一手法收受 黃峰慶 (已殁)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槍彈,將之藏置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十五巷口。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收受 林培全 (已殁)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槍彈,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交流道北邊之樹林內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底之香蕉園內。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有綽號「 阿通 」、「 阿本 」及「 宏明 」等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友人邀其幫忙找尋仇家;上訴人乃携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一行四人駕車外出尋仇,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見 楊岳燊 駕駛小客車搭載 陳經天 停靠於路旁與 劉煥絖 聊天,誤認該三人為仇家,即衝下車,由「阿通」、「阿本」及「宏明」等人持棍棒共同毆傷陳經天、楊岳燊、劉煥絖,並由上訴人取出隨身携帶之槍彈對楊岳燊所駕之小客車射擊十發(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煥絖趁隙逃逸。上訴人等另行起意,共同以膠帶黏住陳經天及楊岳燊二人之眼睛、嘴巴,並將二人之雙手反綁,強行推入其所駕駛之車輛,載往台中市某處空屋內,通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該處指認,始發現找錯對象,而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將陳經天及楊岳燊二人載往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空地釋放,並將槍彈藏放於台中市○○路○段○○○號附近之空地。嗣經警查獲,起出上述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槍彈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於實施連續犯罪之際,遇有刑罰法律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殊無遽加割裂一部行為適用舊法,一部行為適用新法之餘地。同理,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仍應逕依新法處斷,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止連續未經許可寄藏上述槍彈,並分別繼續寄藏持有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然其理由既曰:連續犯及從一重處斷之罪,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亦即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等語,卻又曰:上訴人受寄原判決附表一、六所示之槍彈,自受寄之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之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餘部分,則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將連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割裂為二部分,分別依新舊法處斷。前後立論,不免刺謬矛盾,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二扣案之手槍有二支,主文僅宣告沒收一支;附表六編號四之手榴彈一枚,既具有爆裂性能,主文未諭知沒收。均屬闕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㈢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自應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始稱適法。又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事實審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夥同綽號「阿通」、「阿本」、「宏明」等人,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尋仇,誤認陳經天、楊岳燊、劉煥絖為仇家,上訴人即持上開槍彈射擊楊岳燊之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綽號「阿通」等人妨害陳經天、楊岳燊二人之自由等情。第一審僅就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論處罪刑,置上訴人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於不論,究竟上訴人持槍外出尋找仇家,妨害陳經天、楊岳燊二人之自由,其非法持有槍彈與妨害自由行為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其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起訴,似應就該部分一併審判,始為適法,乃第一審漏未審判,原審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併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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