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 徐健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八五、四○五、四○五之一、四○九、四二○、四二三、四二三之一、四二四、四三五號農地(分割及重測○○○鄉○○段七九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土地),原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出租與兩造之父 徐安祿 耕作,迨至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改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弟)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惟伊未曾收取任何租金,雙方並無租賃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本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又於七十七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三五一五七三公頃借予 徐敏政 (兩造之弟)耕作,另在其承租之上開四三五號地上,將原建之豬舍拆除改建為房屋使用,被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所訂之上述租約亦屬無效。又伊係因繼承養母 徐桂妹 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祗因六十五年間伊誤認該土地為伊父徐安祿購置而信託登記為伊名義,始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財產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於簽約時信託關係並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財產分割同意書之標的內容,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尤不得援引該財產分割同意書認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二八五號-A○‧○六三三三五公頃、四二三號-A○‧○二四六九八公頃、四二三之一號-A○‧○○六○三二公頃、四三五號-A○‧○六九八六一公頃(包括甲部分○‧○一○一公頃、甲一部分○‧○○三三公頃、甲二部分○‧○○一八公頃、甲三部分○‧○一一一公頃)部分之地上建物暨作物拆除或清除後,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二十四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當時年僅五歲,嗣該土地由伊父徐安祿與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至六十年間伊父年邁,始改由伊與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伊父死亡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復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伊及兩造之其他兄弟 徐慶瑞 、 徐茂樑 、徐敏政、 徐茂基 、 徐慶森 、 徐壁輝 等人均分共有,並簽訂財產分割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但暫不細分,由兩造之母 徐李興妹 掌管至其百年為止,徐敏政係依財產分割同意書而耕作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伊轉租或借貸。至地上房屋伊亦僅就該分割同意書而分得之部分加以翻修而已,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財產分割同意書請求權自兩造之母徐李興妹七十七年二月四日死亡時起算,顯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應依該同意書履行義務,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養母 徐桂英 所有,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並自五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與兩造之父徐安祿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改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兩造復與徐慶瑞、徐慶森、徐茂樑、徐敏政、徐茂基、徐壁輝等兄弟簽訂財產分割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暫不細分由兩造之母徐李興妹掌管至百年為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及財產分割同意書等件為證,固足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自認六十五年一月二日簽訂財產分割同意書旨在分配系爭土地,該土地原承租人即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依分割協議書分得之人始可使用系爭土地,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於簽訂財產分割同意書時已終止云云,則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簽訂上開財產分割同意書時,雙方即有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事後單獨向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申請核定續訂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自不發生續訂租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就兩造早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終止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簽訂上開財產分割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有處分該土地之權,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簽訂該財產分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共有及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分歸被上訴人使用,尚非給付不能,該財產分割同意書並不因上訴人之誤認信託登記而無效,上訴人自仍應受上述財產分割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該財產分割同意書既約明被上訴人得在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甲、甲三部分房屋位置連接興建「兩軒」房屋,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二八五號-A、四二三號-A、四二三之一號-A、四三五號-A部分地上建物暨作物拆除或除去,返還土地與伊,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立上開財產分割同意書後,迄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並約明系爭土地暫不細分使用,復經被上訴人按期向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申請核定續訂租約等情,為原審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分割同意書、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及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等件合法確定之事實(分見一審卷一一、一二、一五-四六、五一、五二頁)。準此,則能否因上訴人謂系爭土地租約應於簽訂財產分割同意書時終止,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因合意而終止,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迭次指稱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項該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已單獨向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申請核定續訂系爭租約,亦有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可憑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租賃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似指現在仍繼續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而言。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究,竟徒憑上訴人一己之見認系爭租約已因財產分割同意書之簽訂而終止,即謂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次按私有農地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不得移轉為共有,如約定以移轉農地為共有者,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簽訂之上開財產分割同意書,既約定系爭九筆農地移轉登記為兩造等八兄弟所共有,則該約定似非因繼承而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依上說明,其契約是否有效,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該分割同意書非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受上開分割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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