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裕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伊所屬員工因不誠實行為而導致伊之直接損失,並負賠償之責,每年換約一次。其中關於總幹事 王明信 部分之保險金額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另附加超額保證保險一千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保險金額則調高為合計三千萬元。但王明信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人頭分別在所管理之信用部辦理抵押放款,不顧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不佳、抵押品不足之情形,違規超值批准放款。且於上開借款逾期,借款人拒繳利息時,復違背其職權不為催繳,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再違規延長清償借款期限,致伊自八十年起陸續遭受損失達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依兩造所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三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明信最後一次之不誠實行為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應適用兩造所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僅為一千六百萬元。且王明信之不誠實行為之最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竟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七十四年起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每年換訂新約,於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因所屬總幹事王明信之不誠實行為,遭受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其次,王明信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不顧借款人信用不佳、抵押品不足而違規放款,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復違規核准延長清償借款期間,致上訴人陸續發生損失,共達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王明信背信案件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亦堪信實。惟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之總幹事王明信連續違規放款,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最後一次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之記載可按。則王明信因其不誠實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之損害,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亦即保證事故於此時即已發生,雖王明信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違規核准延期貸款清償,惟此乃掩飾其前所為之不誠實放款行為,並非發生新保險事故。從而王明信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不誠實行為所導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王明信最後一次違法放款行為時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發函為請求,復未於六個月內起訴,直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因其疏忽而不知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核屬於法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理賠事項四、五、六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等語(見外放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是上訴人因員工不誠實而發生損害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並非於損害額確定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甚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之損害於王明信之違規放款已確定無法自借款人獲得清償時始發生,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後,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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