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及撤銷合建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 吳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及撤銷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號(現改編○○○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會同其他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 林正杰 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住宅大廈,依約被上訴人可分得房屋三一坪,其餘歸林正杰所有。 嗣林正杰 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將其與被上訴人等人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伊,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領取建造執照,乃通知被上訴人等人依約前來領取保證金及點交房屋、土地,以利拆屋開工興建。詎被上訴人及另二位地主不依約履行,因建造執照第二次延期期限即將屆滿,如被註銷作廢,重新申請,依新頒布之「容積率管制辦法」規定,獲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原已核准之百分之三八‧七五,影響甚大。若循法律途徑解決,勢必曠日廢時,增加補貼地主之房租支出及積壓資金利息,每月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且因容積率之限制,損失將以億計。伊在不得已之急迫情形下,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始遷讓房屋,伊方得及時開工。依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分得三樓H、十二樓H房屋二戶,及地下一層、、二層車位二個,室內面積合計六十坪,包含公共設施則達八二‧五五坪,倍增於其他地主,與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訂契約分得三一坪比較,增加近三倍之多。且被上訴人原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額之面積僅六‧二五坪,合建後可分得土地面積一○‧三四坪,反而增加四‧○九坪。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係被上訴人乘伊急迫,使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爰求為命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正杰間之合建契約有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林正杰等人名義簽訂之十二層合建契約(黃色封面)及十七層合建契約(澄紅色封面)並非真正,縱係真正,惟林正杰將上開合約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時,未通知且未經伊承認,其讓與亦不生效力。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均經過深思熟慮,認為公平、合情、合法,而在見證人 黃鴻湖 律師面前簽訂完成。上訴人竟利用系爭合建契約將伊居住之房屋拆除,達成開工興建目的之後,再謊稱伊乘上訴人急迫,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將投資本件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總計支付建築費用多少之憑據提出,以供比對伊提供土地之價值,與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房屋之價額是否相當,上訴人空言主張,為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十二層及十七層(大樓)二個合建契約,上訴人再自林正杰受讓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等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正杰、 林麗霞 結證屬實。第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訂合建契約書四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其上「吳蘭」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及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簽訂之十二層、十七層二個合建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均屬真正,無庸置疑。惟查十二層合建契約之標的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行政區域調整後改○○○區○○段○○段○○○○號)等四筆土地,而十七層合建契約及嗣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則係上述土地及鄰地所有人之所有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合建契約之土地絕不可能興建十六層樓之建築物,故該契約約定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三層,而系爭合建契約因二土地合併使用始得興建地上十六層樓,地下三層,二件契約之土地標的範圍與使用價值均不同。觀諸該十二層合建契約附註第七點明載:若乙方(林正杰)能配合鄰地即同段一九七號等地主共同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以上之住宅大廈,且達成協議,則甲乙雙方同意依雙方所訂之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本合建契約自然失效。及十七層合建契約前言後段明載:若乙方能與前述鄰地地主達成合建協議則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自然失效,並按以下條件雙方繼續履行。顯見上訴人於取得鄰地地主同意合建後,十二層合建契約即失效。雖上訴人主張,依十二層合建契約第四點之㈥約定:如因為配合整體美觀或設計空間因素而致興建樓層有所增減,雙方均無異議,並按前述條件分配坪數。然此僅係就被上訴人等三十二戶提供四筆土地標的範圍所為之約定,並未言及合併鄰地即同段一九七號等土地後所為之限制。本件林正杰原擬與鄰地地主達成協議後,依十七層合建契約申請建造執照,惟未被核准,始改以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申請建造執照,則上訴人已無從按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給付,勢必與地主就核准之十六層大樓另行協議合建內容。故兩造另行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應視為新契約不得與林正杰所訂之原十二層、十七層合建契約相比較,而應就系爭合建契約單獨認定之。兩造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急迫情事均在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前,且此乃係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與林正杰訂立合建契約並將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有遵守原契約規定點交房屋俾利拆除開工所致。系爭合建大樓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件聲請時即係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大樓,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卷可按,故此大樓並非林正杰所訂十二層、十七層合建契約之標的。雙方合建之條件,前後契約既有不同,被上訴人自得要求較優之條件,以拒絕拆屋交地。另由系爭合建契約,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之右上方記載:「本契約之甲方(指被上訴人吳蘭)就同一標的物會同 許秀勤 、周 陳淑華 二人與乙方(指上訴人)擬簽定之另件合建契約,其內容為甲、乙雙方之虛偽意思,依法無效。」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簽訂該合建契約而已,尚負有說服許秀勤、周陳淑華二人簽訂少分得房屋坪數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顯係經過深思熟慮而給予被上訴人較為優厚之合建分配比例,以便說服許秀勤等人後開工興建大樓。系爭合建契約應係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非被上訴人乘上訴人之急迫,使上訴人為財產之給付。又住宅「容積率管制辦法」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制定,本件若建造執照被註銷作廢重新申請,而須按新頒布之「容積率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亦屬配合居住環境保護政策之執行。且按新容積率建造之住宅,居住品質提高,房價亦隨之上漲,似無急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況上訴人係一建設公司,如何簽約始能獲利,應已經深思熟慮後認給予被上訴人較為優厚分屋條件而得以依舊容積率開工興建十六層樓,達到雙贏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獲面積及利益縱較其他地主為高,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拆屋交地,所得之利潤亦相對增加。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有不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正杰所簽之十二層及十七層合建契約,均有約定:「如因配合整體美觀或設計空間因素,而致興建樓層有所增減時,雙方均無異議,並按前述條件分配坪數」,伊因申請興建地上十七層大廈未為建管單位核准,乃以十二層樓總地板面積,採用開放空間設計,將部分樓層壓低為四及五層,部分樓層提高為十六層,以求壯觀美麗,仍屬符合上開約定云云(原審更㈠字卷第一宗四八頁、八八頁反面、八九頁),並提出建築設計圖說為證(外放證物)。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層合建契約書第四點之㈥及十七層合建契約書第四點之㈥,亦均載有上開約定內容(外放證物黃色封面及澄色封面契約書原本),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建造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廈,係採開放空間設計(同卷宗一○六頁)。上訴人申請興建地上十七層地下三層大廈未獲核准後,改以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申請建造執照,如確屬符合十七層合建契約第四點之㈥之約定,能否謂上訴人已無從依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而有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及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拒絕依原十七層合建契約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即有斟酌之餘地。上訴人所為上開關於十七層合建契約部分之主張,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僅就前開十二層合建契約部分之主張為論斷,就十七層合建契約部分之主張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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