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等因林紫桂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街一二八號二樓開設代書事務所,佯稱伊有友人 石火龍 要調現週轉,向自訴人林紫桂騙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持 張同安 託其借款所交付之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交與林紫桂以資搪塞,又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底止,陸續簽發五十七張支票向林紫桂詐借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元,㈡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向 傅大禹 先後詐借三十萬元、四萬元、三百萬元,㈢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化名「 黃乙亮 」,並以投資為由,向 黃林美仁 騙取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化名「黃乙亮」變造身分證,向 許碧桃 騙借五十萬元,並偽簽黃乙亮姓名於收款條上交付許碧桃收執,復以投資為由,以黃乙亮名義簽訂股東協議書,簽發本票再騙取許碧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㈤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化名「 黃少公 」變造身分證,向 吳玉環 騙取投資款三百十萬元,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化名「 夏乙公 」,並以佳茗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向 沈巧珍 詐借三十萬元,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化名「夏乙公」,並佯稱伊係藝林奇木奇石公司股東,向 范婷枝 騙取投資款三百七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單一,故為單一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如有所遺漏,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為訴訟主義之法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反面解釋所當然,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然其自訴狀載稱:被告甲○○化名「 黃新凱 」於八十年八月間,以案外人石火龍要調現週轉一個月內返還為由,向自訴人詐借一百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如數交付,被告簽發八十年十月八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交付自訴人收執並保證屆期兌現;被告又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先後向自訴人詐取五百萬元,除簽發兩張本票外,另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十七張交付自訴人收執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二張作為證據(見一審自字卷一至四頁)。查該二張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黃新凱」,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九月一日、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十月八日、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四十四萬元,票號分別為二九三九五二號及一六三九八四號,有該二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自字卷四頁);而被告在第一審亦自承該二張本票係其所簽名蓋章(見一審自緝卷九三頁背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並以「黃乙亮」名義偽造本票一張交付被害人許碧桃做擔保而詐取一百萬元,則被告是否偽造前開二張「黃新凱」名義之本票持以行使,作為其詐欺之方法,抑或該部分詐欺行為為其偽造該二張本票行使之本質,而其間及與偽造黃乙亮名義本票行使間,互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俱在自訴事實範圍內,且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乃原審對於此部分未加調查審判,自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冒用「夏乙公」名義分別向被害人沈巧珍、范婷枝詐取三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並影印自己之身分證,將姓名更改為「黃乙亮」及「黃少公」再加以影印變造行使,分別作為詐取被害人許碧桃所有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吳玉環三百十萬元之方法;而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以身分證影本變更姓名為「夏乙公」再行影印交第二春婚友社,乘機騙取該婚友社之沈巧珍三十萬元,另以「夏乙公」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與范婷枝交往,並騙稱是藝林奇木奇石公司之股東,邀范婷枝入股詐取四百七十萬元,又為取信於范婷枝而偽造「夏乙公」名義之權狀(即五三七○六號警卷二七至三四頁之所有權狀),該等權狀均係影本,係其將原姓名塗掉後寫上(夏乙公)姓名再複印而成等語(見五三七○六號警卷五頁背面及六頁、偵八八三五號卷一三頁);是被告是否變造「夏乙公」名義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以為詐取沈巧珍、范婷枝所有財物之方法﹖其變造「夏乙公」名義之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行為,與變造黃乙亮、黃少公名義之身分證行使暨詐取自訴人及被害人沈巧珍、范婷枝、許碧桃、吳玉環所有財物之犯行,是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凡此俱與認定該等犯行是否為本件自訴效力所及,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遽以被告變造所有權狀之行為,與原判決所載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自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判,就被告所涉變造「夏乙公」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犯行,更棄置不論,亦嫌速斷。(二)被告交付自訴人之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經鑑定結果係以該公司八十三年八月起停止流通前舊式股票所偽造(見原審上字一卷一六七頁),被告雖辯稱該二十張股票係案外人張同安持交伊轉向林紫桂質押一百萬元,非伊所偽造,亦不知出自偽造云云,並以卷附張同安名義出具之合同書為證,且該所謂合同書,係由被告與張同安共同出具交付自訴人收執而由自訴人提出附卷,被告於原審又供稱係伊帶張同安拿股票去給自訴人(見原審上字二卷五頁),然據自訴人指稱並無張同安此人(見一審自緝卷一○○頁背面),則該合同書是否確為張同安與被告共同出具,即非無疑,茍該張同安之簽名蓋章非屬真正,何能據以認定被告之辯解為真實﹖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採納被告之辯解,復不說明其不傳喚張同安到庭究明之理由,亦難昭折服。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俱出於概括犯意,各應論以連續犯,乃未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尤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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