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顏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訂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七A標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承建與養護。嗣上訴人以伊變更合約刪除原工程項目中三十米高桅桿照明材料設備,應補償其在變更合約刪除原工程項目前已支出之材料費為由,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仲裁協會),經該會仲裁人作成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四十七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惟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購入上開材料應先經伊所屬工程司認可,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係屬仲裁契約除外事項,上訴人不得提付仲裁。仲裁人違背仲裁契約,並適用衡平法則作成判斷,於判斷前復未使兩造就此陳述,伊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金額而聲請仲裁,非就材料認可為爭議,自非屬仲裁除外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引用衡平法則為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實體上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建與養護,除系爭工程合約及其補充說明㈠、㈡外,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施工標準規範中之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亦為契約之一部。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更合約刪除原工程項目中三十米高桅桿照明材料設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變更合約刪除工程項目前已支出之材料費,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合約書、一般規範、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一般規範⒌⑴規定: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不得提付仲裁。參以一般規範⒋5⑴C⑶規定:若合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時,高公局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該部分之日以前,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費用。5‧3⑵d規定:工程司決定承包商所提供之任何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工程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格適用。5‧⑴f規定:在施工養護等過程中,工程司隨時隨地有權批准所有之施工材料。5‧⑴g規定:除非另有通知或核可,材料與成品之品質必須符合規範之規定,若無品質規範之規定時,材料與工程品質必須適當,且完全合乎合約原意並獲得工程司之認可。5‧c規定:承包商在運送材料前,必須將其擬用之材料來源通知工程司(使迅速配合進行檢驗丈量與試驗)。如檢查後發現前經同意之供應來源,其所生產之材料,品質不均勻或不滿意,或任何來源之產品,在任何時間內經證明無法接受,承包商應改從其他產地供給材料。6‧-⑴規定:所有取土(料)區之材料,須經工程司認可,始可採用,工程司有適當之理由即可撤銷認可。6‧5⑵規定:合約簽訂後,承包商應立即將其擬用之全部材料來源通知工程司,在材料啟運之前,該等材料來源須經工程司之認可。6‧5⑶b規定:除另有指定外,承包商得自行選擇並經工程司核可之材料來源,供應合約工程所需之材料。6‧7規定:所有替代之材料,必須先徵求工程司書面同意。足見關於系爭合約材料之事項,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復查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關段工程處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中工()中關處字第三六一二號函亦認:上訴人訂購製作前應經工程司之認可方可訂購。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北二高中鶯段第七A標工程高桅桿審核協調會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一、四項並載明:上訴人將中鶯段第七A標工程中三十米高桅桿有關資料修正後,提送至少六本俾供監工單位核陳,俟工程司核定後,再行提送施工圖審核,核可後備料施工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材料前須事先提送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說明材料功能,經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施工,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為伊所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請仲裁,難謂適法,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顯與系爭契約所定仲裁條款之事項無關。被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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