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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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王木喜
張添登 被上訴人鄭勉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三地號(重測前編為內湖段馬明潭小段五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鄭吾 、 鄭仁賢 、 鄭金枝 、 鄭成輝 、沈 鄭春子 、 吳金娥 、 鄭秋月 、 張文雄 、 鄭美玉 (下稱鄭吾等九人)所共有,上訴人王木喜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添登占用如附圖所示乙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 陳祖榮 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祖榮敗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王木喜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伊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間向訴外人 王占魁 購買,王占魁於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 梁克啟 購買;張添登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訴外人 王致福 購買,王致福於五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 寧明嘉 購買,寧明嘉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梁克啟購買;王木喜、張添登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單獨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首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鄭吾等九人所共有,上訴人王木喜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添登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王木喜之房屋係輾轉向王占魁、梁克啟購買,張添登之房屋係輾轉向王致福、寧明嘉、梁克啟購買,彼等之前手係因租賃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收租款證明、房屋出讓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開房屋出讓契約書雖記載:「該屋之地基係出讓人向 鄭登波 等三人所承租,期間自四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向後不定期限」等語,但四十六年該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鄭吾、鄭仁賢、 鄭文 、 鄭銘登 、 鄭有恭 (原判決誤載鄭金枝)等五人共有,而鄭金枝於五十九年六月六日辦妥繼承登記,鄭文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鄭成輝、 鄭金山 、 鄭福生 、 鄭正夫 、沈鄭春子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鄭銘登於七十六年(原判決誤載二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亦陳明鄭登波(原判決誤載 鄭東波 )、 鄭東海 與本件無關云云(原審更一卷一九八頁背面)。則於四十六年間,鄭登波、鄭東海、鄭福生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證人梁克啟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蓋的,出售予王占魁,土地係於四十六年向鄭家三個代表人承租,記不得叫什麼名字,訂約已有四十餘年,………,給租有收據,因八七水災不見了,後來房子出賣,王木喜也有繳租金,有收據云云(原審更一卷一三○頁),惟不能具體指明鄭家之三個代表人為誰?自難認定何人出租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提出鄭東海出具上開土地收租款證明,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憑證。又上訴人提出鄭福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土地收租款證明,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為真正。縱認為真正,惟查鄭福生於000年0月000日始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該土地收租款證明雖記載「所有權人代理收款鄭福生」「所有權人鄭文」,然未載明有經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授權鄭福生收租之事實,且當時原所有權人之一鄭文已死亡。是鄭福生縱有收租,亦屬鄭福生個人之行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吾等九人所共有,既未約定分管契約,共有土地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該租賃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固非無效,然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伊之前手向土地共有人之鄭福生承租云云縱令屬實,該租賃契約,對於未同意出租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仍得對現占用人即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又上訴人提出房屋出讓契約書、立轉讓房屋契約書、土地租收款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電費及自來水費收據等,僅證明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原竹屋改建磚造樓房及鄭福生代表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銘登從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長達十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云云。惟查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本件上訴人將竹屋改建磚造樓房,及共有人之一鄭福生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銘登及被上訴人縱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不過係單純之沉默,尚難指為默示同意,核與上開判例闡示情形有別。上訴人上述抗辯,為不足採。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說明,雖有欠週延,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