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 林世堅 被上訴人 林傳義
林傳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 林楨棟 (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林楨棟之遺產。林楨棟生前與 林陳宮 (非被上訴人之生母)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共同收養「孫」字輩、輩份顯不相當之上訴人為養子,該收養依法無效。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陳宮、 林淑瑜 、 林淑慧 (下稱林陳宮等三人)併列為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林陳宮、林淑瑜、林淑慧併為塗銷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林楨棟及林陳宮與上訴人間之收養無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林陳宮等三人均承認伊之繼承權,並已明示反對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逕行對伊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為林楨棟與 王阿雞 之私生子,未經林楨棟認領,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伊無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縱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為林楨棟及林陳宮所共同收養,戶籍登記雖記載為養子,實係「養孫」,養孫之收養與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及舊律相符合,並未混亂原來之輩份關係,亦與我國倫理觀念無違,該收養行為應屬有效。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亦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楨棟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陳宮等三人共六人,並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林楨棟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其他繼承人均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人僅以其二人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依上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辯稱公同共有人林陳宮等三人已明示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仍逕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係林楨棟與王阿雞所生之子,父欄記載其父為「林楨棟」,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林楨棟之繼承人,亦不可取。次查上訴人係訴外人 林奮立 之子,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林楨棟、林陳宮共同收養,而林楨棟係上訴人之祖父 林貞松 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及 林氏 宗親系統表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林楨棟、林陳宮共同收養四親等旁系血親之上訴人為養子,致上訴人之親祖父林貞松成為「叔父」,上訴人與親生父林奮立成為「堂兄弟」,此種收養輩份顯不相當,極為明顯。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林楨棟之關係實係「養孫」,非一般養子關係,且符合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云云。然查本件收養行為發生於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後之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無適用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承認養孫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又本件收養行為發生時,民法親屬編雖無明文規定收養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輩份顯不相當之效力為何,惟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民法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份不相當者,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認為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不生收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是林楨棟、林陳宮與上訴人間之收養應屬無效。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之收養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即非林楨棟之法定繼承人,就林楨棟所遺系爭土地應無繼承權。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並非於林楨棟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以唯一繼承人自居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故上訴人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均為林楨棟及王阿雞所生,而被上訴人同父母之妹林淑慧,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林楨棟與王阿雞之庶子女(原審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足證被上訴人原為林楨棟之非婚生子,惟嗣後林楨棟與王阿雞結婚,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林楨棟戶籍謄本內載王阿雞為林楨棟之原配偶可證(同上卷第一六七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視為林楨棟之婚生子,對於林楨棟之遺產當然有繼承權。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經林楨棟認領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係林楨棟之繼承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收養無效部分,固經原法院前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其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核屬程序上之判決,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即無既判力。上訴論旨指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楨棟、林陳宮間之收養無效,違背既判力之法則云云,不無誤會。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