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將財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參加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何偉真 被上訴人 王金輝
王 謝曉菁 陳添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姑婆寮小段一三四-五地號土地造林。嗣因該土地列為翡翠水庫集水區,乃經協議由上訴人收購地上農作物。上訴人完成查估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補償費發放清冊,其中列應給付伊之補償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伊對之並無異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上訴人嗣竟以系爭土地內可能有參加人種植之林木,在未釐清前,應暫緩發放補償金為由,拒不給付上開補償金。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按王金輝、 王謝曉菁 、陳添生之承租權依序為十五股、十股、五股之比例,分別給付補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王金輝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王謝曉菁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陳添生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上訴人應給付王金輝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王謝曉菁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陳添生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加付利息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上開金額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及其餘請求金額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公告係屬要約引誘性質,即透過受文者即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使業主知悉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促使業主表明是否願以該價款向伊要約同意出售,業主如認該價款不合理,自可不為要約,且公告後,伊尚需通知業主辦理申領款項手續,於業主備妥各項證件後,伊始承諾購買,並非一經公告,買賣契約即行成立。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惟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林木係參加人種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伊就該部分之價金,亦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有之林木冒充為己有出售,顯屬詐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發放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金,渠等可領取之補償金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通知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又本件係屬協議收購,兩造對公告之補償金額皆無異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公告中記載: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為雙方特約事項,參加人於公告期滿始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林木,為其種植,無論是否真正,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皆不應受理,猶不得執為拒絕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臺北縣政府簽立造林契約書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之事實,有拋棄書、租地造林勘查報告、台北縣政府函等件在卷足稽,且證人 鄭灣生 證稱系爭土地非屬國有林,故得以放租現承租人耕作等語,而台灣省台北縣○○鄉○○○段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土地調查清冊上僅記載 傅財貴 等二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後再轉予被上訴人,並無參加人種植林木之記載,上訴人亦同意依該清冊將補償費發放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土地並無參加人種植之林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國有林木冒充私有出售,顯屬詐欺,其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有據。縱系爭土地上有參加人種植之林木,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加人並不得對購買該樹木之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瑕疵抗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金輝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王謝曉菁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陳添生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王金輝五百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王謝曉菁三百四十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陳添生一百七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自有不足,因而將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王金輝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王謝曉菁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七角、陳添生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就除上開命再給付及確定部分外之金額再給付被上訴人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公告,主旨記載:「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劃內農林作物、………補償金公告發放清冊」,公告事項欄則記載查估日期、公告期間,並載明冊內業主或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會(即上訴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頁),上開公告似僅係上訴人為準備價購業主所植農林作物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對公告之補償金額並無異議,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