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間,與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 張國鎮 ,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其中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稻田轉作,前往嘉義市政府詢問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而與乙○○認識,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上開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嘉義市○○段五二三-二等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開地上種植水稻之 吳希典 係向 林柏全 承租使用,而林柏全係向中油公司承租,於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 乃萌 搶種花卉而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而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吳希典表示願承租該七筆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與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並表示事成願給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吳、林二人,經吳、林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上述目的,就上開五二五-三地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租約訂畢後,甲○即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花費成本約十萬元。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由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甲○三人在現場等候。嗣張國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上述地上所種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甲○熟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上開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嗣甲○為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 張錦捷 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範圍,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之證明書。甲○得知後乃要求林柏全提供,林柏全遂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 劉哲夫 」之公印一顆,蓋在上述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情之甲○持交乙○○轉交張國鎮。惟張國鎮仍未即予准許變更,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查估。屆時張國鎮、乙○○再度前往,由張國鎮委由乙○○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代表人。乙○○明知其於第一次查估時該地僅種植菊花,第二次查估時竟又種植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搶種,竟基於同前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三二○四公頃,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為○‧四八○六公頃,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合計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補償費,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在場等候。乙○○竟因與甲○熟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為查估之記載。甲○於該次查估後,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範圍,為使甲○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之證明書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市議員張錦捷介入關說,係在第一次查估後,甲○請求將查估表上所載土地使用人名義改為甲○一人之時。惟原判決內引用林柏全於於嘉義市調查站所供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前去洽租土地時,即已告知透過市議員 張錦捷關 說,可以順利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仍與之訂之租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林柏全所供甲○透過市議員張錦捷關說,早在雙方訂定租約之時,已有認定事實與所引用證據不符之違誤。且甲○與乙○○二人熟識且有私誼,又已共謀圖利,事後僅為將土地使用人名義變更一事,又何須託由市議員出面關說?若因甲○須託由市議員出面關說,與乙○○之間是否確已熟識且有私誼?並非無疑。則乙○○於最初查估時又何故圖利甲○﹖其圖利之動機如何﹖自應加以釐清,詳究明白。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謂林柏全所供:乙○○竟無照會中油公司,卻憑甲○交給他的偽造資料,將使用人變更為甲○一人,使甲○可以獨領地上物補償費等語,為可採信,因而認定甲○確有租地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以詐領鉅額補償費圖利之行為,並透過市議員張錦捷介入,向承辦人員乙○○關心,將調查估價表上原來三位使用人之記載,變更為甲○一人,以達到順利領取全部地上物補償費之目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六行,第十五至二十頁)。但依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函及所附之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公地作業權責劃分表暨說明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一八七至一八九頁),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嘉義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而張國鎮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係在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制作等工作。乙○○則負責地上農作物之種類、期間、數量、種植情形補償及金額之核算等工作,並不負責補償對象之認定。原判決理由竟論斷乙○○將調查估價表上原來三位使用人之記載,變更為甲○一人,以達到使甲○順利領取全部地上物補償費之目的云云,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迭稱其為花農,迄仍在附近經營花卉種植業,附近亦有其他花農 吳木金張連亮 等多人種植菊花,且以同樣價格接受地上物補償,足見在當地種植花卉並無特殊之處。其因見本件地上耕作之吳希典似無意耕作,始向林柏全洽租種植花卉,原不知該地即將查估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絕非搶種等語。乙○○亦辯稱菊花等花卉係短期作物,查估時已種植一月,已經種活,且有施肥,非如一般搶種之情形,伊予以查估並無不合云云(見原審更㈢卷一○九頁、一二二頁)。原判決雖以本件甲○之種植花卉,其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不應予一併徵收,亦不予補償之語,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惟查徵收土地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不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但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本件經嘉義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就第一審函詢事項分別函稱:「⒈一般農地,農民可依土地環境特性、土壤性質、季節性、耕種技術等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種類。如以二期作種植水稻,一期作改植花卉或其他……為本市轄內所普遍採行輪作制度。並無限制種植何種作物始能補償。⒉地上物在查估前沒有公告禁止種植。⒊花卉是短期作物,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且元月份為花卉栽植適期,以輪作方式種植,經認定並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故應給予全額查估補償,……」。「農業經營及耕種作物種類,係依地區農業環境特性,農地性質耕種技術習性決定。如嘉義市都市近郊農地,已形成為一種短期作物水稻、花卉、蔬菜等一-三年之輪作栽培。並為當地農民所習用的耕作制度。本省農民對農地作物選擇,均由農民自由意願決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河川地限種高莖作物,限種煙毒作物等),政府並未限制,如嘉義市農地經政府規劃為花卉發展區,農民自會考量季節性、經濟性及技術習慣,自由選擇水稻、花卉、蔬菜、雜糧等作物種植類及年期。一般農地利用在前述正常經營耕作情況下,由農民選擇種植某種作物,並無違反從來使用。」(見一審卷一五九頁背面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一六二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號簡便行文表)等情。證人嘉義市政府地政科科長 陳騫 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農地我們都不會限制他種何農作物,另只要農地種農作物,我們就不認為違反規定。」、「市政府查估期間,並不能限制農地種植何物,因此情形不算投機新植」、「農民要種植我們無法限制」等語(見一審卷二四二頁)。上開各函所示及證人所述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說明,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㈢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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