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長河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古道」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護髮劑、泡沫髮膠、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香水、古龍水、粉條、粉餅、蜜粉、腮紅、口紅、清潔劑、眼影膏、眼線筆、睫毛膏、防晒油、指甲油、爽身粉、刮髮水、眉筆、假睫毛、燙髮劑、染髮劑、香皂、洗面乳、洗浴乳、浴鹽、洗髮乳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註冊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五○八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之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所提供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信之虞,除考量其近似程度外,尚須就他人商品使用之事實、時間、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倘他人商標之信譽及所提供之商品,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其襲用即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系爭商標圖樣「古道」中文,與原告早已取得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號、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相同。且原告自八十二年取得「古道」商標註冊後,使用於茶飲料商品,於國內三電視臺、報紙、雜誌等投入大量廣告費(八十三年約一億四千萬元、八十四年約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該「古道」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均有極深刻印象,為一著名商標。本件關係人再據以註冊,係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行為,為政府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所不許。而被告指稱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髮膏等商品,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二者商品功能及用途不同,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係屬違誤。蓋現今一般企業趨向多角化經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即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依原告商標使用之高知名度,仍會使消費大眾認其商品為原告產銷而誤購,倘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去甚遠,而製造過程、販賣場所及消費形態有別,即認無使公眾誤信之虞,將難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杜絕剽竊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商標秩序之立法目的。況縱如被告指稱該「古道」中文,非屬原告所獨創,惟此「古道」商標既經原告刻意宣傳經營,已具特別顯著性,屬一著名商標,關係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古道」申請註冊,既無特殊取用必要,難謂無剽竊襲用,搭人便車之嫌。雖國內有其他廠商以「古道」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但其涉及原告是否對之提出評定之問題,要難即據此引為理由,認為無違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襲用原告之著名「古道」商標,將有致公眾對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此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古道」,與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號、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其於八十二年取得「古道」商標專用權後,即以之使用於茶飲料商品,並於國內無線電視台、報紙、雜誌等大量廣告促銷,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茶飲料商品均有極深刻印象,關係人以相同中文「古道」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惟查中文「古道」係遵循傳統古法或古時留下之道路之意,不具獨創性,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前,國內廠商不乏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現今併存於市場。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髮膏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其商品功能及用途差別顯然,產製過程、銷售管道及場所迥異,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既認中文古道二字非其所創用,自難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古道一字,即謂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情事。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去甚遠,其製造過程、販賣場所及消費形態有別,縱認原告有積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茶飲料之事實,然衡酌客觀交易情況,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是原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核准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八一五二號、第五九九三二九號、第七四六五三○號「古道」商標圖樣之中文「古道」相同,且其自八十二年取得據以異議之「古道」商標註冊後,即以之使用於茶飲料商品,並於電視台、報紙、雜誌等大量廣告宣傳,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茶飲料商品均有極深刻之認識。關係人以相同之中文「古道」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中文「古道」,其意為遵循傳統古法或古時留下之道路,不具獨創性,早於原告八十二年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之前,國內其他廠商以中文「古道」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在少數,現今仍併存於市場,此有被告商標圖樣電腦查詢資料及相關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前述髮膏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水、奶粉、麥仔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及用途差別顯然,產製過程、銷售管道及場所亦全然不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另謂本件中文「古道」雖非其創用,經其廣為宣傳,已為一著名商標,關係人無特殊取用必要,自不得剽竊襲用云云。惟「古道」既屬一般常見用語,自難以他人使用古道一詞,即認係襲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況古道商標使用於原告與關係人所生產之商品,既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已如前述,縱原告所主張其商標已成著名商標,仍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與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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