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鳳
張宏維 被上訴人 王惠美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建號三三一○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名義。伊與夫 余良柱 約定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特有財產,依法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認係余良柱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予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屬被上訴人與其夫之聯合財產,為余良柱所有。又八十五年九月雖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然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台北地院予以查封,被上訴人夫妻於該法條規定之一年期間內所為歸屬重新認定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六月自私立逢甲大學經濟系畢業,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分別任職文鶴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稱文鶴公司)及其夫所開設之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基公司),非無工作收入,提出戶籍謄本及文鶴公司在職證明為證,並經該公司負責人 張富恭 證實,且有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佐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並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修繕房屋,該貸款仍正常分期清償中,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放款帳卡影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供承系爭不動產由其本人及其夫余良柱之妹 余善喜 合買,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出面主張權利。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八十五年九月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其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即未向法院登記採用約定財產制之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或已離婚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而目前仍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逾此一年期間,則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即登記於妻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屬於妻。系爭不動產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屬被上訴人所有。雖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查封,然被上訴人之夫余良柱如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非不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名義之登記,俟勝訴後再辦理登記,不受上訴人查封之影響。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因受查封無法回復為余良柱名義,仍應認屬余良柱所有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年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本文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雖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故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原審為與此相異之論斷,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取得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一審卷一八至二二頁)。證人即文鶴公司之負責人張富恭於原審證稱:「六、七年前王惠美(被上訴人)在我文鶴出版社上班,約在七十九年時擔任校對工作,做了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六○頁)。依此證言,被上訴人在文鶴公司任職,已於系爭不動產取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約八年之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在文鶴公司之工作時間為:「年3月1日-年月日」(見一審卷一七頁),核與證人張富恭上開證言不盡相符。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固記載其夫余良柱之職業為「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但關於被上訴人之職業則記載「無」,未記載其係中基公司之職員(見一審卷一五頁),原審憑此戶籍謄本認被上訴人在中基公司任職,非無工作收入云云,亦有未當。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買無涉。原審未遑深究,徒憑前開事證,遽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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