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 林坤源 被上訴人 林阿 免
林輝煌 林豐彬 林志哲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二二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蘇澳鎮土地)、同縣○○鄉○○段二四七、一八八、一一六、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冬山鄉土地)、同縣○○鄉○○○段利澤簡小段七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五結鄉土地),原為 林玉珍 所有,林玉珍及其配偶 林謝阿猫 先後死亡,系爭土地應由林玉珍之三個女兒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張 林阿員 、被上訴人 林阿免 及訴外人 林阿招 繼承。 林王珍 生前於民國三十六年農曆八月間析產時,於「同立鬮分書合約字」特別聲明五結鄉土地及冬山鄉土地,於彼夫婦亡故後,按大房林坤源(即 張林阿員 之子)、二房林阿招、及三房林輝煌(即林阿免之子),拈鬮分配位置。嗣林阿招於六十年九月八日死亡,延至七十二年六月七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張林阿員及林阿免、林阿招繼承人 林正順 約定,暫以林阿免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再依鬮分書分配,張林阿員及林正順之應有部分,由林阿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彼等指定之人。至蘇澳鎮土地雖不在上開鬮分書約定之範圍,但仍屬林玉珍之遺產,應由張林阿員、林阿免、林阿招三人繼承,亦暫以林阿免名義登記,並約定日後再移轉登記。詎張林阿員屢催林阿免將其中三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伊,均遭拒絕,竟將其中冬山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林輝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被上訴人林豐彬、林志哲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五結鄉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豐彬,再由林豐彬移轉予林志哲等情,求為撤銷林阿免、林輝煌間就冬山鄉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林阿免、林豐彬、林志哲塗銷五結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林阿免將蘇澳鎮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冬山鄉土地所有權全部、五結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豐彬、林志哲分別就五結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命林阿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及共同原告張林阿員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於第二審上訴人將請求「林阿免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變更為「確認伊與林阿免間信託關係存在」,此變更之訴,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林阿員於上訴第二審後死亡,上訴人及 張阿燎 、 陳換宗 、蔡 張阿棗 、 賴張阿純 、 張寶猜 等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撤回其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贈與,被上訴人林阿免亦否認鬮分書之真正及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未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張林阿員所指定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同立鬮書合約字為證。惟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借用林阿免名義為登記之目的為何﹖兩造間內部有何關於權利行使之約定﹖上訴人授與林阿免權利之範圍﹖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上訴人與林阿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如上訴人僅係借用林阿免名義登記繼承林玉珍之土地,性質上為消極信託,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殊難認為合法。上訴人與林阿免間既無信託關係,上訴人自無從終止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林阿免、林輝煌間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阿免、林豐彬、林志哲塗銷五結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林阿免將蘇澳鎮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冬山鄉土地所有權全部、五結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求林阿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七十二年六月七日林阿免與張林阿員及林正順等約定,於繼承登記後,由林阿免辦理無償過戶予第三代子孫所有,……原告(上訴人)本於約定協議請求過戶」(見一審卷一四六頁反面),嗣又稱「其登記在林阿免名下之法律關係應屬於信託登記;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致被告(被上訴人)應於塗銷上開各移轉登記後,依『同立鬮分書合約字』及上述之協議,以贈與為原因,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上訴人)」(見一審卷一七一頁正、反面),於原審又稱「七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以鬮書權利人及其母張林阿員代理人身分與林阿免及林正順等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全部暫時登記於林阿免名下,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阿免及林正順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先行信託登記予林阿免名下,屬於信託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八一頁),似係就其前述之法律關係為敘明及補充。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主張「冬山鄉土地為祖母百年之後事喪葬費所預留,今祖母之喪葬費全部係由林坤源(上訴人)一人支出,原告(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有代償請求權,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八頁),則上訴人究係依七十二年間所簽立協議書請求,抑或依信託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或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殊欠明確,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遽認上訴人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詐害行為撤銷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不相同。就林阿免將冬山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輝煌,上訴人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先謂係贈與行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二八一頁反面),繼又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八四頁反面),前後主張並不一致,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推闡明晰,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