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0九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三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二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旋於當日晚間十時六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九公里處查獲,嗣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傳、拘無著,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
二、詎甲○○不知悔改,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通緝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十月六日,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租住房間內,及桃園縣八德市內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前後共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並即送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甲○○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又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外。
三、甲○○經停止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約每星期一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八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共二次。嗣甲○○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二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首次查獲;稍後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再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甲○○為警查獲後,即送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辯稱:我停止戒治出來後,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了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旋又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停止戒治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上開事實,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七0號判決書、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十月六日,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租住房間內,及桃園縣八德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二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二次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第十頁)、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三號第二頁)、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在卷可稽。
㈢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裁定停
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約每星期一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查獲警員前後三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就嗎啡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四頁、第七頁)、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尿液檢定書一紙(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第三十六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持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九十一年戒執緝一字第九三號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在停止戒治出所後,又連續施用海洛因等語屬實。
㈣被告在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八月二十日,兩次在該署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初、複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四頁、第七頁)。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考,是被告尿液經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複驗後,已足認定其確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辯稱: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無可採。被告在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堪認定。
㈤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一九七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九號卷第二二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免刑判決後至入所觀察勒戒前,再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及其自停止戒治出所後,至被撤銷停止戒治,再次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前,再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間施用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日二次尿液受檢未過被查獲外,復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惟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被告自免刑後至入所觀察勒戒前,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其自停止戒治出所後至被撤銷停止戒治,再次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前,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此二者構成要件相同,惟中間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相隔數月,參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即以戒除毒癮為目的,如非已有戒治成效,應無中途准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之可能,是故,應認被告該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分別起意;同理,其自免刑後至入所觀察勒戒前,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自停止戒治出所後至被撤銷停止戒治,再次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前,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亦應係分別起意。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方法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仍係分別起意。從而,其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併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反社會性及可責性均較低,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屢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名,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謂浪費國家公帑,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將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