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三線卓蘭豐田國小旁,紅燈超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逾期未繳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監理所辦理繳銷報廢,並未駕車違規,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該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繳銷登記(繳回牌照二面、行照乙枚),為本件移送書所載明,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決之依據,厥為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掣發之舉發單,依該舉發單所載,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惟該相片上之車輛顏色為紅色,核與受處分人原車輛為灰色資料並不相符,且經舉發警員 劉增祥 再度查證結果,覆以:該車應為MX─二六六二號,該車牌可能經變照等語,並有傳真至本院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是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原採證照片內之違規汽車,確非為受處分人所有。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