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訴人 温進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温進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係依同案被告 鍾國堂 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然鍾國堂之陳述前後有
3種不同版本而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上訴人雖是車手頭,但僅在要取款時方通知車手,實無法排除鍾國堂是受其他車手頭指派取款後,將罪責推給上訴人。原審應依個案之事證,具體審酌上訴人主觀上與車手是否有犯意聯絡,而非僅依上訴人具有車手頭之身分而認定犯罪。又詐欺集團派出取款車手後,車手即依掌機(即通知車手取款及既遂後自車手頭取得款項之人)之指示行動,則行騙機房或掌機如何指示車手取款,車手頭無從得知,就行使公文書部分,難謂車手頭有犯意聯絡,畢竟行騙之方式不止一端,車手頭並不參與也不過問此部分內容。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奕仁鄭凱隆 作證,是作為證明自己清白之反證,縱使其2人證述之內容,不能達到聲請傳喚之目的,亦屬反證不成立,不能推論出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且車手集團之成員是否僅有上訴人、陳奕仁、鄭凱隆、鍾國堂等人,事屬不明,而原審卻以刪除法之方式,將陳奕仁、鄭凱隆排除後,遽認上訴人係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又原判決認鍾國堂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是鄭凱隆指派,「非無可能」是上訴人與鍾國堂事先談妥推卸責任給鄭凱隆(見原判決第5頁),可認原審認定事實是出於擬制,原審以想像之詞,認有串改供詞之可能,實屬無稽,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與鍾國堂、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施廖格 、蕭 邱美麗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上訴人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頭之角色,乃指揮、調度擔任取款車手之鍾國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施廖格、 蕭邱美麗 行使,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廖格、蕭邱美麗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取回之款項由鍾國堂分得3%之報酬、上訴人分得1%之報酬,餘款則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朋分花 用之犯行得心證理由。②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所辯:本件僅以鍾國堂之證言為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又鍾國堂已翻異其詞,證稱是鄭凱隆指揮犯案,不是由上訴人指揮,且鍾國堂並非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而更異證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鍾國堂於第一審、鄭凱隆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詳予指駁、說明(以上見原判決第2至6、11至13頁)。③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非僅以鍾國堂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有陳奕仁於第一審、原審,及鄭凱隆、證人 呂詠婷 於第一審之證言,足以佐證鍾國堂上開本件係由上訴人指派取款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參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因分工而有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原審綜合卷內各種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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