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進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温進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及3,000元亦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温進正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僅憑共同被告 鍾國堂 1人之證言為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且共同被告鍾國堂已翻異其詞,證詞受污染,在地院審理時鍾國堂指證是 鄭凱隆 指揮他去犯案,不是我指揮的。原審判決理由說因我改稱本案是由綽號「 阿飛 」的鄭凱隆指揮鍾國堂向被害人取款,而鍾國堂方附和我的說詞等情,並不屬實,是鍾國堂自己先供出上情,指證鄭凱隆,不是我講出鄭凱隆,更不是鍾國堂附和我的說詞,原審說法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殊不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2罪可能是其上手 陳奕仁 隔開其直接指派鍾國堂取款,而與原審所辯稱是鄭凱隆指派鍾國堂,已有歧異之辯詞。經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國堂到庭,就被告所質問是否因為偵查的時候只有被告被抓到,且其他大部分的犯罪又是被告指派,所以才會把本案2罪推給被告,實則是否如鍾國堂在原審所證稱本案兩件犯罪是鄭凱隆指派,錢也是交給鄭凱隆等情,證人鍾國堂均證稱「我忘記了」,且證稱102年的案子,現在107年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並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應該是102年被查獲當時記憶比較清楚,講的也比較接近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5頁以下)。而證人鍾國堂於偵查中即證稱本案2罪均為被告指派其前往取款,詐騙款項也是交給被告,且鍾國堂擔任車手是隸屬擔任車手頭之被告下面,亦經鍾國堂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試圖指出「剛好」本案2罪並非其指派鍾國堂取款,惟此除與鍾國堂於偵查中之證言不符外,鍾國堂於本院證述亦不願陳述究是否為他人指派,而以「忘記了」回答被告的質疑,並均證稱其車手職務隸屬於被告,是被告如難以指出本案2罪有合理懷疑是何人指派鍾國堂,自仍難免於檢察官所指出,通常情形下均為被告指派鍾國堂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奕仁結證稱(略以):「在102年8月到9月間有加入包含被告在內的詐騙集團,負責『掌機』工作。被告是擔任車手頭、鄭凱隆擔任車手。我忘記有無曾隔開被告去指揮鍾國堂進行詐騙。如果車手頭指派車手出去犯案,車手取回的贓款是不是都會交給車手頭。我不清楚。但車手頭會把贓款交給我。『掌機』的工作內容就是通知車手頭去取款,車手頭拿到款項之後錢要交給我。我沒有參與
102年7月間的詐騙案件,檢察官沒有起訴我,沒有證據顯示我有參與,我確實沒有在7月做過」等語。本院補充訊問另稱(略以):「鍾國堂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鍾國堂有無可能去取款後直接交給我的情形,我忘記了,照理說鍾國堂應該還要透過車手頭才能交錢給我。我沒有瞞著温進正指揮鍾國堂或鄭凱隆去取款過。至少我的案件鄭凱隆是車手,其他案件鄭凱隆是不是車手頭我不知道。鍾國堂上面的車手頭是温進正,我的前案資料就是。鍾國堂上面的車手頭我不清楚知道有無可能是鄭凱隆,我也不清楚鍾國堂跟鄭凱隆有無一起去取款的情形。大部份的情形,鍾國堂上面的車手頭是温進正,以我前案的資料來看是温進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0頁以下)。經核陳奕仁之證言與原審所述大致相符,雖正如被告所辯,陳奕仁於原審曾證述有指揮鍾國堂去取款過等語,惟查陳奕仁並未證稱就是本案的2件,且依卷證顯示陳奕仁是自102年8、9月間始開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掌機」任務,本案2件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從而亦如檢察官辯論時所稱,縱或證人陳奕仁曾經直接指揮鍾國堂去取款,但也不會是本案的102年7月間,因為102年7月間陳奕仁尚未加入詐騙集團行騙等語。從而被告所辯可能是陳奕仁指派鍾國堂行遍取款等語,尚不可採。
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凱隆結證稱(略以):「我在102年
7月到9月間參加包含我在內的詐騙集團,我與被告一樣擔任車手頭。如果車手行騙回來會將贓款交給車手頭,車手頭跟「掌機」意思差不多。收贓款的車手頭不一定就是這個案子的指揮者,要看當時的情況,通常都是會交給『掌機』。幸福國小這個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2)是我去收錢,這個案件我不是車手頭,我是把錢交給另一個人。車手頭跟『掌機』差不多,但是要看當時的狀況,誰派我去的就把錢交給誰。我們這工作一定要有人去收錢,如果沒有人去收錢,車手頭還是要去收錢。幸福國小這個案件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是在肯德基後面交錢。是否交給被告温進正,我沒有印象。這個案件我確實有參與,但是何人指揮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在臺中清水這條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不關我的事情。幸福國小這件是我一個人去收錢的,我是坐車去,我知道幸福國小正對面是一個公園,我是搭計程車去的。當初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跟我講的,但是是何人打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只有負責拿錢,至於何人行騙我不知道,對方也不會告訴我他是誰。到幸福國小取款的時候,應該是沒有出示什麼文件。我們全部都是電話聯絡,因為行騙的人會跟被害人聯絡,他知道被害人在哪裡,再跟我講怎麼走,並聯絡我何時到,遇到被害人,被害人就會把錢給我。遇到被害人時,我說我是某某法院的人,拿到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忘記交給誰」等語。經本院另補充訊問時證稱(略以):幸福國小的被害人應該是女生,這件鍾國堂沒有跟我一起去,印象中都是我一個人,錢拿回來是否給陳奕仁或温進正其中1人或有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取款不一定要兩個人一組,有時候是一個人。我是車手頭但我底下沒有車手,我們都是三個人,就是温進正、陳奕仁還有我。我們三個人底下的車手有鍾國堂,鍾國堂有去跟被害人取款時,就是我們三個人其中一個人指派的。幸福國小這件有可能是我指派鍾國堂去取款的,但我記得我有去,這條我確定我有做,至於有無派鍾國堂我忘記了。誰派鍾國堂去取款,鍾國堂回來錢就會交給誰。我不清楚陳奕仁會不會派鍾國堂,因為他本身比較跟我們沒有關係,温進正有,因為鍾國堂是温進正底下的車手。幸福國小這件不可能我去當『照水』,人都不夠了,一般來講就是兩個人,要看情況,通常有時候因為車手不夠就是一個人,這個機率比較大」等語(本院卷第392頁以下)。經核證人鄭凱隆之證言與原審證述出入甚大,鄭凱隆於原審證述否認如附表所載2件犯行有派鍾國堂前往取款,亦否認其有單獨或與鍾國堂一同前往取款,甚且並未承認其擔任車手頭,而是車手之職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5頁以下)。惟如依鄭凱隆於本院之證言,其有可能即將詐騙金額交付被告或 陳奕人 ,蓋被告為車手頭,陳奕仁為更上職務之「掌機」;如依原審之證言,其根本未參與本案2件犯行,則指派鍾國堂取款之人即不可能為鄭凱隆,而應為同屬車手頭,且本即為鍾國堂車手頭之被告。
六、至於證人鍾國堂於原審作證時,曾翻異其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言,而改稱為鄭凱隆指派其取款等語。惟此已為鄭凱隆所否認,不論採信鄭凱隆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言,均無可能指派鍾國堂前往。且鍾國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關此之證言已有三個版本,偵查中指證為被告所指派、原審改稱為鄭凱隆所指派,本院審理中稱已不復記憶而應以偵查中所證較接近事實等語。是鍾國堂於原審中之證言不無受被告影響而有更異證言之可能。固然依原審的審理順序,正如被告上訴所指稱,確實是鍾國堂先於105年6月20日的審判期日作證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翻供改稱是綽號「阿飛」之人指派其去取款,並非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以下),惟「阿飛」為鄭凱隆確實是被告反詰問鍾國堂時所指出的姓名(參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其後被告始改辯稱應該是鄭凱隆指派鍾國堂,並非其原來指稱的陳奕仁所指派等語。而鍾國堂改稱是受鄭凱隆指派之前,先是陳奕仁作證否認有於本件指派鍾國堂取款(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以下)。嗣經原審另傳喚證人鄭凱隆於106年2月6日審判期日作證,鄭凱隆則於當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始終否認有指派鍾國堂取款,但被告則依據鍾國堂先前審判期日之改稱,主張應為鄭凱隆指派,非其指派鍾國堂等情。表面上看似鍾國堂先改稱後,被告始附和鍾國堂所言,實則以被告為鍾國堂車手頭之身分,及被告與鍾國堂為原審共同被告,2人又均另案在監服刑並共同提解至原審法院審理等情,2人非無可能於開庭前在囚車上、羈押室或提解途中即有交談溝通之機會,從而在105年6月20日當日鍾國堂翻異前詞改稱是訴外人鄭凱隆指派,非無可能是被告與鍾國堂事先談妥推卸責任給非本案共同被告的鄭凱隆,由鍾國堂先證稱更改供詞,被告再附和其詞趁勢卸責。是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書寫方式為「鍾國堂亦於審理中附和被告温進正前開說詞」等情,係指被告與鍾國堂的說詞相吻合,非謂被告先更改辯詞,鍾國堂始依附被告供詞之意,被告執著於誰先誰後,而指摘原審誤會是被告先更異前詞,證人鍾國堂始附和被告之說詞,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此處上訴自無理由。
七、據此,本案指派鍾國堂取款者既排除是陳奕仁,也非鄭凱隆,自僅餘原屬鍾國堂車手頭之被告所指派,當屬合理可信,此亦與鍾國堂於案發未久,尚不及與被告或其他人溝通之情下,於偵查中即詳細指證為被告指派其取款之證言相符。是被告所辯非指派鍾國堂取款之人,自難採信。尤以,縱如被告所辯本案非其指派鍾國堂取款,惟被告與鍾國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各自有分工,被告為車手頭,負責調派車手前往被害人處取款,款項取回後即交給指派之車手頭,再層層交給「掌機」或更上層隱身幕後之成員,被告對於本案2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自不能以並非其指派車手鍾國堂而免責,蓋詐欺集團內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有成員因為分工而有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對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自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至於該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是否被告指派鍾國堂取回,以及鍾國堂是否交給被告上繳,涉及被告從中所能獲得的不法利益若干,但仍無解於被告涉犯本罪且為共同正犯之情,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其他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堂
温進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温進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鍾國堂、温進正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施 廖格 、蕭 邱美麗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温進正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頭之角色,乃指揮、調度擔任取款車手之鍾國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 施廖格蕭邱美麗 行使,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廖格、蕭邱美麗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取回之款項由鍾國堂分得3%之報酬、温進正分得1%之報酬,餘款則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鍾國堂及證人陳奕仁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温進正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鍾國堂及温進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鍾國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奕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温進正雖均爭執證據能力,惟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使被告温進正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廖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邱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9至11頁、第30至31頁)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32848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31至34頁)、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32843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2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16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卷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42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卷第20頁、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8頁)、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36至52頁)、臺中市○○區○○街○號街景圖(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2紙可佐,足認被告鍾國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 温進正固 坦承有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施廖格、蕭邱美麗部分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參與本案,鍾國堂也有在幫別人做車手,應是綽號「阿飛」的鄭凱隆未經告知直接指派鍾國堂出去做這兩件,伊指派的案件一定會有2個車手分別負責取款及把風,與本案的模式不同 云云 。經查:
(一)被告鍾國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幸福國小新臺幣(下同)30萬這張是我給的,是温進正派的,公機、車費都是温進正給的,詐騙款項也是交給温進正,除了温進正沒有其他人涉及(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31頁);我出門一定是温進正指派的,因為就算有別人需要車手出門取款,也是要透過温進正指派我們,而且温進正也說我們是他的人,出門幫別人做事前要先問過他,他再指派(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28頁);温進正知道幸福國小這一件,而且是他派我出去的,錢拿回來也是拿給他,那時候是温進正○○○區○○路停車場據點那邊當面跟我說的,因為我是温進正的車手,如果陳奕仁要我去的話他都會跟温進正知會一聲,臺中清水這件我印象中指揮我的就是温進正,温進正當時好像跟我講說臺中有,就給我電話跟車錢叫我下來臺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03至111頁)等語。是被告鍾國堂明確證述其擔任車手且隸屬於車手頭即被告温進正,而本案係受被告温進正之指派向告訴人2人取款,並將收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温進正等節。
(二)被告温進正雖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印象,鍾國堂主要在我這邊做,但鍾國堂跟我上手認識,所以有直接隔開我的情形,也有可能是我上手陳奕仁直接隔開我聯繫車手要出去做事,然後跟車手說是我指派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57頁、第7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50至52頁)。惟證人陳奕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曾跳過温進正直接指揮鍾國堂取款,都要透過温進正,我要指揮鍾國堂的話温進正一定會知道,因為鍾國堂是温進正的車手,温進正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指派過鍾國堂去取款,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取款部分我均沒有印象,因為我加入車手集團時間是102年8月初到9月底,所以102年
7月時,我還沒有參與車手的行為,本案跟我加入車手的時間不符合,如果是102年8月初到9月底我加入的時期,有跳過温進正直接聯絡鍾國堂去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足見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2年7月間,證人陳奕仁並無未經告知被告温進正即直接指揮被告鍾國堂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
(三)被告温進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係由綽號「阿飛」之鄭凱隆直接指派鍾國堂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且被告鍾國堂亦於審理時附和被告温進正前開說詞,改證稱:本案應該是鄭凱隆指派伊去取款,因為偵查中只有温進正被抓到,而且大部分都是温進正指派的,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講是温進正指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鄭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國堂的車手頭一直以來都是温進正,我沒有指派過鍾國堂去取款,我沒有他的電話,我沒有做過掌機,也沒有指派過人,我所犯的案件都是温進正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反面),是證人鄭凱隆否認有指派被告鍾國堂前去取款之情形;且證人 呂詠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7月間有參加包含温進正在內之車手集團,認識綽號「阿飛」的鄭凱隆,鄭凱隆沒有隔開温進正直接帶我們出去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益徵證人鄭凱隆前開證述未曾指派被告鍾國堂向被害人取款乙節,並非子虛。況被告温進正既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指揮車手犯案之模式為2人1組彼此監督,以防止車手將詐得款項占為己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就犯罪計畫思考甚為週延縝密,當亦會對旗下車手嚴加約束,要難想像其旗下車手會接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任意指派而惹禍上身,是被告温進正先前所述被告鍾國堂係經由證人陳奕仁指派前去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嗣又改稱係證人鄭凱隆指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被告鍾國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翻供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温進正所為,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指派被告鍾國堂前去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温進正,其前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犯詐欺罪而有上開情形者加重處罰刑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非屬於公印文。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該等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鍾國堂、温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同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一1、2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鍾國堂、温進正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貪圖錢財,利用民眾信任司法機關之機會施以詐騙,非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傷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又被告温進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被告鍾國堂則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試圖迴護共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温進正係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被告鍾國堂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鍾國堂於取款之際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鍾國堂於本案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每筆取款可分得3%之報酬,被告温進正則分得1%之報酬,此業據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是被告鍾國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0,800元(36萬x0.03=10,8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則為9,000元(30萬x0.03=9,000);被告温進正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600元(36萬x0.01=3,6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則為3,000元(30萬x0.01=3,000),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國堂、温進正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於102年7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施廖格而行使之,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施廖格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於7月10日13時10分接到假檢察官的來電,他說交代專人前來我住家拿錢,該專人是何職務我聽不清楚,所以我於14時到臺中市清水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將我提領的30萬元於15時許在我住家交給該專人;第二次於7月11日13時15分接到假檢察官的來電,他一樣說會交代專人前來我住家拿錢,所以我於14時到臺中市清水區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將我提領的36萬元約於14時30分許交給專人;第一次來向我拿錢的專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年紀約30歲,170公分高,第二次來向我拿錢的專人,一樣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年紀約30歲,身材不高,他們兩個都是直接來我住家敲門,並無出示證件,他們都有給我法院的公文,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施廖格係分別於102年7月10日、7月11日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不同成員,並分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而上開文書業經告訴人施廖格提供予警方扣案,並經影印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卷第19至24頁(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上載明之日期均為102年7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背面並採獲被告鍾國堂之指紋,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卷宗附卷為憑,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即被告鍾國堂於102年7月11日持以向告訴人施廖格行使之文書;惟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均非102年7月11日,復未於上開文書採獲被告鍾國堂之指紋,參以告訴人施廖格亦無法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於何日取得,即難遽認該等文書係由被告鍾國堂、温進正偽造並於102年7月11日交付,而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被│詐欺方式│交付時間│被告鍾國堂於取款之│應沒收之物││號│害│├────┤際交付之文書││││人││交付地點││││││├────┤││││││交付財物│││├─┼─┼─────────┼────┼─────────┼───────┤│1│施│自102年7月9日15時│102年7月│①偽造「臺北地檢署│偽造「臺灣省法│││廖│許,由不詳之詐騙集│11日14時│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務部地方法院檢│││格│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施│30分許│1張,其上含「臺灣│察署印」印文2││││廖格佯稱其證件遭通├────┤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枚、印章1個││││緝犯「徐先生」盜用│臺中市清│察署印」印文1枚(│││││,而涉嫌洗錢防制法│水區 北寧 │見104年度偵字第187│││││案件,須將存款取出│街9號│14號卷第20頁)。│││││交付監管云云,致使├────┤②偽造「臺北地方法│││││施廖格陷於錯誤,依│36萬元│院檢察署101年度存│││││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字第153號」公文書1│││││付款項。││張,其上含「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同上卷第23頁)。││├─┼─┼─────────┼────┼─────────┼───────┤│2│蕭│自102年7月26日8時│102年7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偽造「臺灣省法│││邱│30分許,由不詳之詐│26日13時│管科收據」公文書1│務部地方法院檢│││美│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許│張,其上含「臺灣省│察署印」印文1│││麗│向蕭邱美麗佯稱其涉├────┤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枚。││││嫌龍華集團人頭案,│桃園市龜│署印」印文1枚(見│││││銀行帳戶遭列管,須│山區頂興│103年度偵字第16408│││││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路157巷│號卷第18頁)。│││││云云,致使蕭邱美麗│幸福國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旁││││││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30萬元│││└─┴─┴─────────┴────┴─────────┴───────┘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卷宗出處││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年度偵│││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字第18714│││傳票日期:102年1月│號卷第19頁│││18日,應到日期:10││││2年1月25日)││├─┼─────────┼─────┤│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101年度存字第153號│字第18714│││(申請日期:102年7│號卷第21頁│││月10日)││├─┼─────────┼─────┤│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偵│││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字第18714│││(發文日期:102年2│號卷第22頁│││月28日)││├─┼─────────┼─────┤│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04年度偵│││據(申請日期:102│字第18714│││年7月10日)│號卷第24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