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上訴人 曹閔傑
陳定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64、10
985、1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曹閔傑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人陳定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曹閔傑部分:
⒈曹閔傑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警詢及同年月22日偵查時,已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俗稱一粒眠)予陳定宇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詳細供述,自屬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因曹閔傑於106年7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即指曹閔傑於偵查中無自白全部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係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⒉曹閔傑售予陳定宇之一粒眠本係供己用,因要戒除施用習慣,
才將剩餘之一粒眠販售陳定宇,動機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相去甚遠,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毒品重量換算結果,曹閔傑於106年6月3日、同年月中旬販賣之390顆、100顆一粒眠,所含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分別約為0.7683公克(390×0.197×1%)0.197公克(100×0.197×1%),毒品含量極其微小,卻分別遭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實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為審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亦當然違背法令。
㈡陳定宇部分:
參酌司法院量刑系統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查詢結果,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最高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陳定宇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次數僅一次及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判決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3年2月,卻未善盡說理義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曹閔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為圖營利,分別於106年6月3日、同年月中旬某日,販賣一粒眠予陳定宇2次犯行;以及陳定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為圖營利,於10
6年6月13日,將所買入之一粒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次犯行等論斷理由。並說明:①何以曹閔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②陳定宇如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針對曹閔傑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詳細說明:曹閔傑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否認意圖營利,堅稱係成本價售出、沒有獲利等語。至其原審辯護人所指曹閔傑於106年7月24日偵查中業已自白乙節,經核該次曹閔傑就營利意圖部分堅稱:「我用成本價拿給陳定宇」、「(問:你被扣到的250顆一粒眠,有無承認是為了販賣而購入的?)當初買是要給自己吃,後來吃不完,陳定宇說他要賺錢,我就想說拿給他,把成本拿回來、不要虧到錢即可」、「我只承認持有」,堪認曹閔傑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有關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並無自白全部犯行(見原判決第7至
8頁)。另曹閔傑於警詢時係稱:「我與他(按陳定宇)並沒有分工的關係,當時是因為我手邊剛好有一批多的一粒眠,但是我不需要那麼多,他表示這陣子缺錢花用,要我將毒品以成本價拿給他,讓他去變賣換錢。他賣過幾次我不清楚,時間地點都是他與其他人約定,我沒參與所以並不知情,因為我拿給他的是成本價,我拿東西多少錢我就跟他收多少錢」、「成本價就是16,000元,沒有加工或混合其他原料。我是以一顆20元的價格購買,也是用一顆20元的價格交給陳定宇」(見偵9564號卷第10、11頁)。原判決以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認與上揭規定未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瑕疵。
⒋曹閔傑上訴意旨⒈所指,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關於科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分別以曹閔傑、陳定宇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就曹閔傑酌定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建置的量刑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的量刑為違法。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曹閔傑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⒊曹閔傑上訴意旨⒉及陳定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其等個人
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曹閔傑、陳定宇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曹閔傑、陳定宇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
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陳定宇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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