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銘杉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以左手持行動電話、僅以右手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文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上開路段違規往左迴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吳文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詎蕭銘杉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吳文斌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吳文斌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場路人 陳芋臻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銘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斌及在場證人陳芋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適有違規迴轉由吳文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吳文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蕭銘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拿手機,右手(單手)騎車,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
103年間再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查獲後,於此次犯過失傷害案件時,竟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開刑期而有所教化,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行車,且若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於現場,為一定之救護或必要之處置,竟不知謹惕,於本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仍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且本案自案發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首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第二次調解時因不明原因未到場致調解未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獨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
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無法與其再行和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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