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訴人 林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萬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彭國修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檢警先提示通訊譯文後方為說明,原判決認其偵查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僅顯示通話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無與毒品相關之內容、暗語等事,不足以擔保彭國修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彭國修之證詞,在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下,仍據此逕予推論上訴人與彭國修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未依證據認定罪事實之違誤,採證認事亦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審理時,彭國修已證述其偵訊所述係不實且欲陷誣上訴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且未憑客觀證據認定事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幫彭國修調甲基安非他命4次,並向彭國修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供述,及彭國修與上訴人該交付金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若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三、分別說明:㈠彭國修所證上訴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等情,與上訴人供述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幫彭國修調甲基安非他命4次,並向其收取現金共計4000元之事實相符,且彭國修復堅稱其與上訴人未有金錢糾紛或衝突仇怨等情,堪認彭國修尚無故為不實攀誣上訴人之情事。而觀之彭國修之警詢、偵訊證述,均係已先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後,始由警方及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彭國修確認說明各該情形,非如上訴人所辯係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先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訊問。㈡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若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彼此已有之默契溝通。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彭國修已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聯繫,且電話中不會提到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都存有當面才講之默契。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與上訴人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國修之聯絡有關,自得作為其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足資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至彭國修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而稱其與上訴人通話後見面之原因,僅係聊天喝酒或喝飲料,而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云云,惟與上訴人自承係要伊幫彭國修調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彭國修收取4000元等情全然不符,足認彭國修於第一審上開所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9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並非僅以彭國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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