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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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上訴人 陳連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雄
林匡時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勝雄、林匡時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壹佰零伍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雄知悉伊從事國際金融商業,急需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竟與被上訴人林匡時(下稱陳勝雄等2人)、 林和彥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勝雄向伊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即可取得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證明書。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收受伊所交付,合計2200萬元之支票,並指示伊於同年4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帳戶,再由林匡時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銀和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外等地點,陸續交付伊或訴外人 魏麗明 偽造,不實記載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2本、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伊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證明字號第11、39、51號之美金3億元、美金5億元、美金5億元之存款餘額查詢證明各1份及臺灣銀行發給瑞士信貸銀行之96年9月14日MT799電文及96年11月6日MT011收文等文件(下稱存摺2本等文件)。 嗣伊 向臺銀和平分行查詢,始知受騙。扣除林匡時、林和彥分別返還之95萬元、3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207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7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合法證明書,兩造間之契約自屬無效。另伊 發現渠 等偽造證明書後,即與被上訴人交涉還錢,足認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林匡時取得20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95萬元,尚應返還伊不當得利105萬元;陳勝雄則應返還不當得利19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勝雄、林匡時各給付1970萬元、10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否認有侵權行為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外,另陳勝雄以:上訴人要求分配60萬元予訴外人魏麗明,伊僅獲得60萬元佣金。另上訴人表示該證明書為偽造時,伊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70萬元予訴外人鴻宇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伊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林匡時以:伊領出陳勝雄匯至伊戶頭之400萬元,林和彥取走其中200萬元,伊另退還上訴人95萬元,伊願將剩餘之105萬元分期還給上訴人等語;林和彥以:上訴人明知其設於臺銀和平分行之美金存摺帳戶,並無美金3億元或5億元之存款,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勝雄知悉上訴人急需證明書,竟與林匡時、林和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佯稱林匡時得調度資金,上訴人支付2200萬元即可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並指示上訴人前往臺銀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帳戶,再由林匡時於96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間,在臺銀和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外等地點,陸續交付伊或訴外人魏麗明偽造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2本等文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至11月間,陸續交付4紙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支票予陳勝雄,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惟依上訴人98年4月2日陳述及
106年3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其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3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7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亟需證明書,乃以2200萬元代價委由陳勝雄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則陳勝雄等2人自非不能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帳戶,據以申請銀行開立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尚難以上訴人僅支付2200萬元報酬或陳勝雄、林匡時嗣以偽造之上揭文書訛騙上訴人,即認兩造間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於97、98年間知悉受騙,業如前述,其復未舉證其已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向陳勝雄等2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渠等所受領之報酬,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勝雄等2人分別返還1970萬元、10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5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勝雄等2人分別給付1970萬元、1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亟需證明書,以2200萬元代價委由陳勝雄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得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帳戶,據以申請銀行開立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因提供偽造之證明書,而受領該2200萬元報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合法取得證明書。則上訴人主張:欠缺給付目的而受領承攬報酬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2200萬元之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98至299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上訴人應給付2200萬元代價與被上訴人應提供證明書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提供證明書之給付目的不達,是否仍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無疑義,自待探求釐清。乃原審未察,遽認系爭契約不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即認陳勝雄等2人取得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連帶給付207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以時效消滅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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