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 韓律師被告 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隆名自訴被告黃齡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原判決則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非本件其所自訴被告涉犯前揭枉法裁判罪及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涉嫌觸犯就其所職掌之裁判登載不實之事項而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犯行,此部分應非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並非上述罪名之直接被害人而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自有不當。
㈡、被告於所執掌之裁判原本登載不實之事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於被告製作裁判原本完成之時,其犯罪已經既遂,與後階段之枉法裁判或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行為,係分屬獨立不同之行為,不生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失當。
㈢、上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經該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自訴人不服該裁定再次委任自訴代理人對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發回在案,然更一審法院既另行更新審理程序,自訴人自必須於更審程序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始為合法,惟更一審法院竟未令自訴人補正,逕將歷審擔任自訴代理人之 張夫韓 律師列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按:
㈠、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說明:依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外,當另涉有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罪嫌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第6至10列)。因上述重罪均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嫌,倘俱成罪,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論處,惟上述罪名均係不得自訴之罪,從而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3列)。核其此部分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亦已就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之法益保障本質,詳予說明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受影響,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此而提起自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28列),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其所提自訴既已違背法律程序,則原審縱未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不當。至第一審判決記載張夫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雖係誤載,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旨綦詳(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列)。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要非可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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