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上訴人 葉憲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68、4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憲青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5、16所載偽造本票持以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均坦承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共2次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交付與互助會款同額之偽造本票,以使活會會員交付互助會款給伊,本係含有詐欺性質,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詎原審仍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實有欠當。
㈡、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俾能罰當其罪,以維公平正義,彰顯刑罰之教化功能及滿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上訴人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逐一履行和解條件,惟原審卻未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致伊需入監執行而無法完成約定之清償條件,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冒用被害人「 曾秀娥 」、「 陶俊哲 」名義而簽發之本票)係供作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丙會互助會各會員擔保之用,而據以向各該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末起第4列至第6頁第11列),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謂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不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本件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8至22列)。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而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依上述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末欄,就此部分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此部分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上訴,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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