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稱: 黃翠花 詐騙 陸春娘 、 侯謝秀琴 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黃翠花詐欺等案件時,以黃翠花片面之供述而將抗告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黃翠花會如此陳述,乃因抗告人漸對其疏遠,致其由愛生恨所為之陷害報復手段,事實上抗告人根本未與其共同詐騙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從被害人陸春娘、侯謝秀琴僅告訴黃翠花即可獲得明證。又抗告人為台北市西餐廳駐唱歌手,平時每一首歌曲唱完之後,均靠客人賞賜紅包。黃翠花帶友人來捧場,其出手非常大方,經常連續不斷前來捧場,致使抗告人誤以為其家境富裕之婦女,對其金錢出處並無所知,事後黃翠花曾帶告訴人陸春娘前來抗告人駐唱歌廳,要求將以前渠所賞賜之紅包退還,未為抗告人應允,渠竟懷恨在心,將抗告人拖下水,且陸春娘為索回被騙之款項亦誣陷指抗告人與黃翠花是共犯,但事實上抗告人與陸春娘之間並不相識。抗告人以上所述完全是事實,抗告人並未犯罪,而黃翠花之供述顯係「欲拖抗告人下水」之報復手段,此有證人 戴嘉蕙 、 李文文 等人可證,為此聲請再審,請予准許,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經查抗告人所舉之證人戴嘉蕙、李文文,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然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述事項,抗告人在原審審理時亦已提出作為其辯詞,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事項,均非屬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係被黃翠花拖下水做為報復,今黃翠花已服刑期滿出獄,頗有悔意,當初不該誣陷抗告人,其本人願出庭作證,請予傳訊,還以抗告人清白,判決無罪一節。經查該黃翠花既係與抗告人共同犯罪之人,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