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離職即入伍服役,告訴人至同月卅一日始行告訴,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㈡上訴人每次收取貨款,均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合作社,原審未提示收款明細表查證,亦未傳訊證人 何明松 ,證據調查顯有未盡。㈢證人 陳麗香 供證只證明上訴人已向其收取貨款,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同,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占貨款。將上訴人所繳貨款漏未登入現金收入簿係會計之責任,與伊無涉,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侵占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南投縣埔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將收取永興行、來來飲食店、家庭便當社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八十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貨款悉數繳回合作社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代表人 郭湘勳 之指訴,證人該合作社會計 巫素蓮 、永興行負責人陳麗香之供證,及送貨單、收款明細表、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侵占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各該證據不足證明其侵占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收取貨款時須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業經證人巫素蓮在原審供證屬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明松,待證事實相同,原審未予傳訊,難謂不合,且本件審理時,亦已提示收款明細表(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交上訴人辨認,有審判筆錄可按,並無證據未經調查情事。至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入伍服役,有戶籍謄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八頁背面),本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所稱無審判權云云,尤屬無稽。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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