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20號
原   告  陳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   告 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92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
200元,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至89年9月
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交還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因民法第126條時效消滅
之規定,故僅就未罹於時效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
止之租金共1,152,0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僅給付至89年9月份之租金,惟因89年10
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納莉颱風後,系爭租賃物因淹水已無
法使用,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不為修繕,故才未續繳租金,而
系爭租約早已在91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系爭租賃物
自納莉颱風與象神颱風後因颱風淹水而致租賃物毀損,已不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對租賃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亦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亦
未曾繳交租金,原告更未曾以雙方有默示成立不定期租約而
向被告催繳租金,是雙方根本無默示繼續租約之表示,要與
民法第451條之要件不符,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
之效力為認定,且原告均未就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就系爭租
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租賃期限
屆至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即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期為88年7月16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9,200元,並經公證,原告並依此租賃
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均屬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14日
至105年4月13日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是
否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4日至105
年4月13日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
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
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
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租期中於因象神颱風、納莉颱
風造成系爭租賃物之太陽大帝整棟大樓淹水嚴重,地下一、
二、三層之商用樓層淹水後裝潢建材設備皆已毀壞,且無水
無電,迄今包括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地下一樓仍因無人修繕而
無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聞剪報、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5-30頁)為佐,並有證人 李逸賢 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82頁),核與證人李逸賢證述略以:
89年間象神颱風後,地下一樓的天花板、通往其他樓層的貨
梯、電梯都被沖壞,其後就無水電,90年間納莉颱風時從地
下六樓淹水至1樓,從象神颱風後迄今,地下一樓包括系爭
租賃物均未修繕,也沒水沒電,亦均無人使用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認符實。證人李逸賢復證述略
以:在納莉颱風過後,管委會有通知原告地下一樓需做修繕
,且於被告租賃期間,原告均可進入系爭租賃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足認於91年7月15日租賃
契約屆至後,原告已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
然均未進行修繕,又查,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均未曾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就兩造於租賃契
約後有繼續租約之合意、被告仍能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事
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綜觀上情,均難認兩造間有合
意或默示更新系爭租約之意思,復與民法第451條之要件未
符。原告另主張默示更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已提供被告使
用收益盡出租人義務、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仍具有管領力、構
成民法第451條繼續租約云云,均不足採。
㈢系爭租約既未依民法第451條或合意更新租賃契約,則兩造
於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即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後之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
13日的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間,並無租
賃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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