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周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 和
被 告 盧慶瑞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0元;嗣於民
國105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
南京東路口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 林佳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3
,0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實際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23,000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振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9-10、45、47頁至反面),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55600號函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6-28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屬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修
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繕云云,然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其空言抗辯,即認非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