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陳憲文
被   告  李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
○○路○○○號前處,因過失擦撞訴外人 吳宗翰 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嗣該車因而滑行再擦撞停於
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高大明 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2元(含工資4,630元
及零件19,5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高大明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7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有本院
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3月24日花市警交字第
10500078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容
顯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上開車禍肇事主因,高大明則無
過失等情(見本卷卷第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付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222元(含工資4,630元及零
件19,592元)之事實,固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
19,592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
103年7月2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2,965元《計算式:19,592元-(
19,592元×0.369×11/12)=12,96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4,6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金額應為17,595元(計算式:12,965元+4,630元=
17,5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7,5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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