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李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9,0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於契約中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次,被告係設籍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