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呂麗花 即新中原企業社
被   告  江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7月止向原告陸續購
買水泥及砂石等物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335
元,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63,3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請款單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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