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鐘永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安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旭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合作承攬消防工程,由被告
承攬業主工程後,再轉發包給原告施作,惟被告未支付原告
工程款,反而以莫須有之借貸債權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
款,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該院以
104年度板簡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確定,依
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確有積欠應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至少
新臺幣(下同)261,833元,並欲為抵銷,依被告當時之書
狀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均可證明,被告既承認並行使抵銷,
即視為承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原告於
前案訴訟中雖曾認合夥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吳展旭
間,然均未爭執積欠工程款之金額,嗣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
承攬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則亦不再爭執而據此對被告提起
訴訟,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爰依據民法第49
0條、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中工程款明細計算有誤,當時是為了調
整裁判費所以有扣除一部份請求之金額,也無法確認工程款
明細中261,833元如何計算,前案中所提金額僅為一部請求
而非民法上之抵銷,亦不生自認或既判力,原告仍應就承攬
報酬261,833元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兩造間曾有本件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陳報狀及工程款明細,其形式上均屬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
張工程款為261,8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陳明兩造間工程款之總額
為261,833元,並詳列各次工程案名、日期、工程款金額等
節,有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製作、提出之起訴狀、陳報狀、
準備狀、工程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10、11、
44-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為261,833元等語為可採。被
告雖辯稱工程款明細計算有誤、僅為調整裁判費所製作云云
,然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仍未能就計算
尚有何錯誤為具體指明或提出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空言爭執
計算有誤云云,即認所辯為可採。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
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
告工程款261,833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83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