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31號
原   告  楊宓綺
被   告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付件一所示之電腦主機、附件二所示之喇叭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送修之電腦主機一台、一顆硬碟及一
對喇叭,若不能返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
民國105年9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腦主機、附件二所
示之喇叭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底在光華商場被告所屬孚揚門
市購買組裝電腦一台,於105年1月時(尚在保固期內),發現
故障,故將電腦主機(下稱系爭主機)、原告之前購買之硬碟
一台及供測試用之喇叭(下稱系爭喇叭)一對送至維修中心維
修,於農曆年前取回主機後發現未修復,遂於同年3月再度
送修,十日後原告透過電話詢問維修狀況,被告公司無人接
聽電話,維修站大門深鎖,致被告無法取回系爭主機與喇叭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腦主機、附
件二所示之喇叭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50,000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主機及
系爭喇叭送至被告之維修中心維修,惟至今仍未修復返還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孚揚
電腦有限公司客戶報價訂購出貨確認單、維修單、臺北市
商業處北市商一字第105337113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喇叭機型電腦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18、31-34、3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主機、系爭喇叭交由被告維修後,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主機、系爭喇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喇叭,即屬有據。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
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主機、系爭喇叭之價值分別為41,000
元、3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報價確認單為佐,堪認
符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給付41,399元(計算式:系爭主機41,000元+系爭喇叭
399元=41,399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車資
1,340元、檢測費300元且受有精神損失云云,然均未提出
任何資料或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述費用,即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而非屬人格權之
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即不得請求給
付慰撫金之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返還系爭主機及系爭喇叭,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系
爭喇叭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1,39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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