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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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龔王春銀
被   告  王飛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
數合會,原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竟無預警宣布停會
,各合會因而無法繼續進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會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簿、計
息給付標金明細附表、被告宣布停會之簡訊及被告應償還金
額明細單等證據(本院卷第6至14頁)為憑。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又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46號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6月5日,亦有送達證書
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60
0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2,224,60
0元(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裁判費應核定為23,077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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