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李慶昌
林美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訴請被告李慶昌、林美英清償借款,惟被告李
慶昌業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故本件應以李慶昌之全體繼承人及林美英為被告。準
此,原告提起本訴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李慶昌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
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更正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