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告丙○○住○○市○鎮區○○路○段000號13樓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乘以經過月數之總額。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第二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同年5月10日申登),育有主文所示之未成年子女(下逕稱名),被告婚後對家庭付出甚微,自100年起經常旅居國外,每年僅返家1至2次,每次僅在家居住約2週,最後一次返家在000年0月間

  。甲○○均為伊獨力照顧,被告與伊共同分攤家庭開銷(含甲○○扶養費)至106年底。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接獲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寄來之逮捕通知書,始知被告因案遭逮捕

  ,嗣於000年0月間經法務部協助查詢,始知被告於109年5月6日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5年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家庭本無甚付出,現又因案在大陸地區執行中,顯無法照顧家庭子女,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青島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法務部109年9月18日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覆書(2021魯台請送53號)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因案已在大陸地區服刑中(110年12月1日在山東省濰坊監獄服刑,嗣後有無移監,非本院可得知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多年無婚姻之實質,被告在因案服刑前早已與原告分居長達5年,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間欠缺家庭共同生活長達5年,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請求單獨行使上開之親權,本院斟酌其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長期未盡父職,現又在大陸地區服刑中,若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因被告客觀上無法行使,顯然不利甲○○最佳利益,故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負擔甲○○扶養費,被告原應分擔之甲○○之扶養費的半數,均由原告代墊,應堪屬實。惟原告訴之聲明未區分已發生之代墊扶養費及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致未聲明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特定數額,本院認若計算至起訴時或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會使原告須另訴才能請求殘餘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增加原告之程序上及實體上不利益,應以計算至裁判確定之日起較合理並便民,保障原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和甲○○憲法上之生存權(等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所稱之受扶養權);惟被告現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何時能收受送達,非本院可得預料,判決確定之日尚屬未知。衡諸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47元,甲○○居住在桃園市,其扶養費以上開消費支出金額採為核算其扶養費基準,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半數110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應尊重其主張及處分權,因認以每月11074元乘以107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經過的月數,其總額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七、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

亦屬繼續性之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 衡平 。原告

  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以11074元尚屬適當。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併命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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