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黄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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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王敏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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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㈠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謂釋明者,不需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㈢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因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規避假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若通知債務人或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債務人,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容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則事實審法院受理假處分聲請時,如何採信債權人一方之主張,並維債務人權益,自有督促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提出之釋明證據,應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與其他現存於法院之相關卷證相勾稽,始得謂聲請人已克盡釋明之責,期與公平法院之職責相符。

 ㈣因之,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 黃瓊茹黄敏倉 4人同為

  被繼承人黃 王美鶴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死後遺產理應由子女即兩造與黃瓊茹、黄敏倉4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卻於108年1月8日持 黃王美鶴 於106年4月17日所立遺囑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將附表所示2筆土地、1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侵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聲請人已起訴主張遺囑無效,並本於繼承權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地位而請求塗銷原遺囑登記,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黄王美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400號)無效。」、「被繼承人黄王美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8(即本件附表1-3)、1、7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169650收件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詎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致法律關係複雜化而難以回復為繼承人共有,亦可避免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受讓遭受不利益。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占有、出借、出租、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無效之遺囑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相對人名下,業據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經獲勝訴判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業據本院調卷核實,堪認聲請人對其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亦可避免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受讓遭受不利益等語。

 ⒈第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乃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所使然,不能因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遽謂有對其現有權利狀態,行使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處分權之必要。

 ⒉因之,依聲請人所陳各情,無從遽以推知相對人有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

 ㈢此外,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業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84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於110年5月4日分別送達兩造,已逾抗告期間,且迄今未經抗告,應已確定;苟聲請人認有保全或揭示公眾知曉兩造爭執情事必要,亦可持以為登記,縱無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財產之效力,亦可公示大眾知曉以保交易安全,並拘束或減少他人配合相對人處分等動機,容亦有相當保全功能,而降低日後執行之障礙或風險,進而減少強制執行之困難。遑論聲請人日後勝訴,亦僅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關於系爭不動產本身復無應由繼承人共同保存之絕對必要性,則其共有權利,容應經分割遺產、變價,才能滿足、實現各繼承人財產權之經濟利益,即聲請人關於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與權利範圍,日後亦有待變現為金錢始得具體分配,容無預就過渡期間之權利現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其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黃玉清

              法 官葛永輝

              法 官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王敏峯名義。

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王敏峯名義。

3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王敏峯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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