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江楠

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當時未滿

  14歲之代號GB000-A109067(94年8月初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女,2人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甲女於108年8月初某日(甲女之生日,詳卷)

  前,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個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或

  肛門)之方式,各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甲女於108年8月初某日(甲女之生日,詳卷)

  後至109年5月間,係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

  基於與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各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未違反A女之意

  願,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各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㈢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與甲女性

  交行為過程中,各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51頁、第119頁至125頁)相符,且有本院109年聲搜40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關係人)、搜索之相關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萬年曆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07-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頁至75頁、第77頁至83頁、第95頁至97頁、第99頁至103頁、第113頁、第145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3頁、偵卷第165頁之密封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甲女性交行為數位影片檔案,應係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影片檔,並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性質上屬附著於通訊、網路設備之電子訊號。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前開各罪皆以被害人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8歲」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乃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保護規定,故被告前開所為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再觀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更非屬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慣犯。且案發後,面對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縱受限於自身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或因告訴人家屬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再衡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41次犯行係在與甲女交往之10個月左右期間(附表一編號1至41)內因男女情愫所犯,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41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部分,雖均係雙方交往期間發生,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本件此部分犯罪情節、原因,均非苛刻且無過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向甲女就診之醫院調取甲女與其他醫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甲女並無對其醫生述說過被告曾告知甲女讓甲女產生心理壓力之事情,亦可證明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感情良好,被告對甲女而言是家庭失和的心靈救贖,而請求作為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本院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犯行審酌是否適用第59條規定部分,均已審酌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在兩人交往期間,及性行為均係在雙方合意之情形下發生等節,至於被告與甲女在交往期間感情是否良好或不睦,或被告是否為甲女當時之心靈救贖等等,與審酌被告對甲女性交、拍攝甲女性交過程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間,並無重要之關連性,亦無必然之關係,又甲女與被告交往期間雙方感情是否甜蜜,亦無探究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前揭犯行均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明知甲女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係未滿14歲之少女、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及對甲女拍攝上開性交電子訊號之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尚年輕識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人甲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亦始終坦認犯行,雖因告訴人與告訴人家屬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暨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相關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各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各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各罪之行為對象均為甲女,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近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累加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卷存事證衡量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前揭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性交電子訊號,被告供稱已全數刪除而未保留,復未為警查獲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況縱有回復之可能,亦將雖著上開行動電話一併沒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充電線,均經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1

107年10月27日13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廁所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07年11月3日或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7年11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07年11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107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107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07年12月8日或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107年12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107年12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7年12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108年1月5日或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108年1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108年1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108年1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108年2月2日或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108年2月9日或1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108年2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108年2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108年3月2日或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108年3月9日或1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108年3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108年3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108年3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108年4月6日或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108年4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108年4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108年4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108年5月4日或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108年5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108年5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108年5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108年6月1日或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108年6月8日或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108年6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108年6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108年6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08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或新竹縣關西鎮租屋處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108年7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或新竹縣關西鎮租屋處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9

108年7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或新竹縣關西鎮租屋處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0

108年7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或新竹縣關西鎮租屋處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108年8月3日或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1

108年8月10日或1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8年8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8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108年8月31日或9月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08年9月7日或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08年9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08年9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108年9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08年10月5日或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08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08年10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08年10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08年11月2日或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108年11月9日或1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108年11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108年11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08年11月30日或12月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108年12月7日或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108年12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108年12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108年12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109年1月4日或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109年1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109年1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109年1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109年2月1日或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109年2月8日或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109年2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109年2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109年2月29日或3月1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109年3月7日或8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109年3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109年3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109年3月28日或2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109年4月4日或5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109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109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109年4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9

109年5月2日或3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109年5月9日或10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房間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1

107年12月22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2

108年7月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關西鎮某租屋處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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