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完 相對人 洪秀蓮 即 林瑞統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楷忠 即林瑞統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宜蓁 即 林秋君 即林瑞統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欣慈 即 林慈鳳 即林瑞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統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被繼承人另於104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並簽發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向被繼承人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因被繼承人已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相對人四人,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至今仍未償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8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功││655│建│00│24│14.13│1680分之100│重測前: 王功 │││││││││││││段40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