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均守張志成 代理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64條第2項第4款、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解約金),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生),自陳現與配偶分居中,其與父母同住胞妹名下房屋,雖毋庸負擔房租,但因父母與子女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所得、補助,是須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父母、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嘉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但因該公司於105年間發生加班機會減少等狀況,遂於105年7月間自行離職,另至維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拉鑄造公司)工作,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2,000元間,無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58號106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過低未盡合理,惟聲請人自陳過去勞保投保薪資均未達3萬元,僅於嘉威公司任職時因105年3月調薪後薪資較高,是目前薪資狀況與過去相當,且其亦自 陳正 準備國營事業考試中(尚未考上),而維拉鑄造公司負責人為其親戚,願意提供較輕鬆之工作,使其得一邊維持收入一邊準備考試,但因工作內容較簡單,無法同該公司其他員工般享有獎金、福利,而本院認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兼職收入情形下,仍以勞保投保資料現職即維拉鑄造公司107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之平均,即每月22,0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8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依據聲請人104、105年度申報所得資料評估,過去兩年平
均每月收入為34,143元、32,275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4年6月至106年5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75,30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㈢另聲請人現住於胞妹名下房屋,自陳每月生活費為8,500
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之金額9,752元,尚屬合理。
㈣再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
金額後,每月僅餘9,675元作為父母、子女之扶養費,遠低於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胞妹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㈤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545091│9.43%│361│├─────┼────────┼─────┼──────┤│台北富邦│541349│9.36%│358│├─────┼────────┼─────┼──────┤│第一銀行│249882│4.32%│165│├─────┼────────┼─────┼──────┤│聯邦銀行│520496│9%│344│├─────┼────────┼─────┼──────┤│遠東銀行│0000000│21.27%│814│├─────┼────────┼─────┼──────┤│元大銀行│307472│5.32%│203│├─────┼────────┼─────┼──────┤│玉山銀行│99755│1.73%│66│├─────┼────────┼─────┼──────┤│凱基銀行│398721│6.9%│264│├─────┼────────┼─────┼──────┤│台新銀行│354646│6.13%│235│├─────┼────────┼─────┼──────┤│中國信託│332670│5.75%│220│├─────┼────────┼─────┼──────┤│滙誠第一│0000000│20.79%│79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825││││額││├─────┼────────┼─────┼──────┤│清償成數│4.76%│還款總額│2754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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