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俐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俐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俐貞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6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澄惠 ,自稱係其同學「 賴美瑗 」,向其訛稱更換電話號碼,並稱現住院急需現金15萬元,要向其借款,約定同年月10日還款云云,致張澄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7)日13時55分稍前某時許,在台南東寧路郵局內,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遭提領而詐欺得逞。嗣經張澄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寄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於106年8月左右在網路社群網站臉書看到一份徵人工作,伊就以對方所留的LINE帳號與對聯繫,一名自稱「張小姐」之人,表示是經營賭博網站,需要帳戶供國外匯兌使用,只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會先給伊5仟元之報酬,後續報酬會累計越來越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7日稍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達成租用1本帳戶5仟元之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收件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嗣告訴人張澄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澄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澄惠所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澄惠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
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本帳戶5仟元之金額承租,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工作內容?)答:沒有,就只有出借帳戶。(問:任何人都可以自行申辦帳戶,沒有特殊門檻,你知道嗎?)答:1個人在1間銀行只可以有1個帳戶,但我知道任何人都可以辦。(問:寄出前,你上開帳戶是否都沒有錢了?答:就只有幾十元。(問:如果裡面有錢,你還會寄出去嗎?)答:不會寄出,寄出去的帳戶就是我完全沒有在使用了。(問:若裡面有很多錢,妳是在擔心什麼所以不寄出?)答:怕錢會被對方領走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租金5仟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㈢復衡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寄交予
不詳之收件人使用之前,該帳戶內餘額僅餘189元一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在將前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郵局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郵局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
子、不詳之收件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可領取5仟元之報酬,伊沒有收取到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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