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0、5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貝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貝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高中畢業,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3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度彰司調字第
950、951、9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封公司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犯行耗損國家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107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林貝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貝瑜明知將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2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家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自稱為「 簡葦瑄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2月12日以網購付款發生問題之名義對民眾 陳姿穎 、 胡全 、 陳欣蒂 進行詐騙:陳姿穎因此被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其中35112元匯入林貝瑜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胡全因此被騙29985元而匯入林貝瑜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陳欣蒂被騙14萬元,其中28985匯入林貝瑜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上開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負責提領之車手 吳永杰 另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併偵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貝瑜之部分自白: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超商寄送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原因係要出租上開帳戶給投注站使用,每10天租金為1萬元,但並未收到租金。
(二)被害人胡全、陳姿穎、陳欣蒂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姿穎所提供其所有被騙帳戶金融卡影本、被騙帳戶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胡全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騙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陳欣蒂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