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被上訴人 曾喆程 訴訟代理人 曾覺祥 被上訴人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文卿、曾喆程自民國105年
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處理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及三峽區之工地。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無預警停工,亦未發放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9月份薪資亦積欠10,000元尚未發放。是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8,000元【60,000元×(19/30)+10,000=48,000元】、資遣費4,084元、勞工退休金提繳5,95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由上訴人給付薪資48,000元、資遣費4,08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5,95
8元,合計58,04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書狀則以:被上訴人2人能力有問題,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又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辦理加入勞保,然勞保局來函通知上訴人原有勞保戶頭業經註銷,如需重新辦理需10日內補正,然文到時被上訴人2人已離開公司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8,041元,及均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任職日開始,伊工地負責人至工地看察,從未遇見二位到過工地。伊公司負責人交待二位至上包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算出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六座車站鋼筋及模版數量,但二位未曾算出所需鋼筋級模版數量,致使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伊無能力因而使伊無故被解約,公司損失慘重,只好解散。伊9月時負責人曾交代被上訴人二位至三鶯線點交圍籬,被上訴人二位以無交通工具為由不願前往工地點交,顯而易見二位根本無法完成伊所交代的事項等語。爰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通知伊等工作時,上訴人是邊談邊承包,淡水輕軌有清土,但後來沒有承包成功等語。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預警停工,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合計58,0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陳文卿、曾喆程主張自105年9月1日起均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處理工作,約定月薪為60,00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及三峽區之工地,上訴人因未承包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業務,於105年10月19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上訴人未發放105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9月份薪資亦積欠10,000元尚未發放等情,核與上訴人以書狀自承:上訴人上包國庭營造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約關係,無須請人,因而解約,伊曾為被上訴人投保,但經勞工局通知補正時被上訴人已離職等語相符(雄勞簡卷第24頁、本院卷第6頁)。又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勤紀錄、105年9至10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佐(雄勞簡卷第25至33頁)。依上訴人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受理日期戳(雄勞簡卷第32頁)顯示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申請加保;再依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1日函文記載:貴單位若繼續僱用員工,請重新辦理新投保手續,…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等語(雄勞簡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0月19日獲解僱通知期間,亦與勞工保險局通知期間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解僱時間亦可確認。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月薪資為60,000元一節,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是陳文卿、曾喆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上訴人積欠陳文卿、曾喆程105年10月
1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薪資38,000元【計算式:60,000元×(19/30)=38,000元】,加計105年9月份積欠工資10,000元,合計48,000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因上包國庭營造公司已終止合約關係,無須請人,因而解雇被上訴人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2人均自105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105年10月19日其離職止,共計任職49日,所得請求之資遺費依法各核計為4,083元【計算式:
60,000元×1/2×49/360=4,0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4,083元。
㈣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10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60,000元,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2人提繳工資數額為各60,800元,上訴人自105年9月1至同年10月19日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分別計為5,958元【計算式:60,800元×6%×49/30=5,958元】,故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應提繳退休金5,9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意旨固稱被上訴人自至伊公司任職日開始,伊工地負責
人至工地看察,從未遇見二位到過工地等語。然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出勤紀錄,其上記載出勤餐費等資料,且每日金額不同等情,有上開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與上訴人所稱未遇見被上訴人出勤等語,並不相符。又上訴人稱交待被上訴人2人至上包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算出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六座車站鋼筋及模版數量,但被上訴人2人未曾算出所需鋼筋級模版數量,致使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上訴人無能力因而使上訴人無故被解約損失慘重等語。因被上訴人2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僅1月又19日,而關於上訴人所述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六座車站鋼筋及模版數量業務內容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依上開業務名稱以觀,六座車站鋼筋及模版數量之計算,應係高度專業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是否屬工地負責人之業務,以非無疑,且50日之工作日是否可完成規劃及施工,亦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均無可採。另上訴人稱105年9月時交代被上訴人二位至三鶯線點交圍籬,被上訴人2人以無交通工具為由不願前往工地點交,顯而易見二位根本無法完成伊所交代的事項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有據。
㈥從而,陳文卿、曾喆程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薪資48,000元、資
遣費4,083元、提繳退休金5,958元,合計58,041元(計算式:48,000+4,083+5,958=58,041),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陳文卿、曾喆程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文卿、曾喆程各58,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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