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6號
107年度聲字第1715號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刑建緯 律師被告 郭亦安 上列聲請人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各聲請人聲請意旨分別略以如下: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亦安之選任辯護人刑建緯律師: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坦承施用、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罪、刑均非重大,被告自可坦然面對審判結果及刑罰執行而無逃亡之必要,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聲請向就診醫院函詢用藥成分做為證據方法,自無串證、滅證之情形,是被告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至3款羈押之要件,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當可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然因被告居住於台中,不在戶籍地新北市,故未報到執行而遭通緝,並非故意逃亡,且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至23日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事;又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施用毒品,被告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非販賣毒品之5年以上重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或第3款之事由,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在台中有居所,亦有女友可聯繫,亦有父親或朋友之公司可工作、聯繫,被告與親屬亦願提供具保金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且有正當工作(良果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持續中,因羈押中使工作作業無法順利完成,另與前妻育有一女(00年0月生),該女目前由前妻照顧,惟被告需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費供小孩讀書,是仍有家庭生計須處理;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可提出保證金1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發佈通緝,嗣緝獲歸案,於同年8月
9日撤銷通緝;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隨即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7日發佈執行通緝,嗣於同年11月22日緝獲歸案,於同年12月19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1月22日在戶籍地以外之臺中市潭子區為警緝獲,足見其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法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亦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家庭生計狀況,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