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傑
周宇雄王姿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宇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姿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宇傑、周宇雄、王姿懿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宇傑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與其女友王姿懿搭乘其弟周宇雄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外之產業道路時,適遇周宇傑之債務人 蘇豊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駕車尾隨蘇豊哲至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17弄無尾巷內,於蘇豊哲騎乘機車迴轉時,3人旋自前揭自小客車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宇傑先出手將蘇豊哲毆打下車,3人再聯手分持安全帽、腳踹、徒手之方式毆打蘇豊哲之頭部、身體等處,致蘇豊哲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蘇豊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後3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宇雄抓扯蘇豊哲之外套衣領,將蘇豊哲半推半拉坐進前揭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位置,周宇雄及周宇傑並分坐後座兩側挾制蘇豊哲防止脫逃,並換由王姿懿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途中周宇雄在車內並對蘇豊哲恫稱:「你如果沒有給交代,要把你綁起來5分鐘打你一次、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蘇豊哲心生畏懼,而表示可前去岡山區等處找姪子或親友籌錢,而以此方式剝奪蘇豊哲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時,蘇豊哲藉故已抵姪子處要求停車,並趁周宇傑、周宇雄、王姿懿未及注意之際,逃出車外奔向鄰近之派出所求助並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宇雄、周宇傑、王姿懿(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3人及被告王姿懿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
4、11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豊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訴卷第146至1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J-6870、車主:王姿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WCV-180、車主:高林春花)、警員 吳承諭 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 簡瑞君 於107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見警卷第8至2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119至121頁,本院訴卷第128至130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有稱「你如果沒有給交代,要把你綁起來5分鐘打你一次、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證人蘇豊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3人均有為上述言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被告周宇雄有稱上述言語(見本院訴卷第150頁),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周宇傑、王姿懿又均堅詞否認於案發時有稱上開言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蘇豊哲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以證人蘇豊哲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周宇傑、王姿懿亦有稱上述言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被告周宇雄雖在車內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係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宇傑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797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5月、4月、9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
25、4597、4639號、98年度易字第1588號與99年度審簡字第2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周宇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以前述非法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被告周宇傑除前述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周宇雄則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王姿懿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 暨衡 以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卷第152頁),及公訴人表示被告王姿懿部分請從輕量刑,被告周宇雄、周宇傑部分請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卷第181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宇傑於106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與其女友被告王姿懿搭乘其弟被告周宇雄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外之產業道路時,適遇被告周宇傑之債務人告訴人蘇豊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駕車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燕巢區鳳龍巷17弄無尾巷內,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時,3人旋自前揭自小客車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宇傑先出手將告訴人毆打下車,3人再聯手分持安全帽、腳踹、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被告3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1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