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清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清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清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嗣於10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8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600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11月2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6年11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