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許金柱 訴訟代理人 王清敏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伊之前揭債權,乃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屏小字第
1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7,373元,其中56,602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確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00分之13335、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8(下稱系爭土地)。惟上開3筆土地共有約100名共有人,復已設定二順位之抵押權,拍賣所得尚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始向屏東地院對伊提起上開訴訟,則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即99年4月28曰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述債務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爭執,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向大眾銀行借款3萬元,卻遭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伊之不動產,主張伊應給付67,373元,其中56,602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甚為不合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始取得屏東地院104年度屏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其利息之計算應依法律所規定為5年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聲請狀以備位聲明上訴人所欠債務,同意本金依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67,373元計算。且被上訴人要伊清償連本帶利767,373元,債權增加10倍增加70萬元,係利用司法做其討債行為實在不可行,將造成社會不安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31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得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
㈡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
用,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乃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萬7,373元(含本金56,602元、利息10,771元,計算式:56,602元+10,771元=67,373元)為由,向屏東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屏東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373元,其中56,602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完全未受償,核發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區○○段○○○○號、
561地號、5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佐 (岡簡卷第5至12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向屏東地院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後,
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上訴人稱伊僅借款3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不合理等語,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土地共有約100名共有人,復已設定二
順位之抵押權,顯無拍賣實益等語。然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價額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核屬系爭執行程序有無執行實益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即
99年4月28日以前者,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時,須主張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已生拘束力,不容上訴人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利息有無、計算標準等情,縱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要非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或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存在之事實,均受系爭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之遮斷,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明。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求償99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雖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上訴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時效抗辯,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並已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就此請求權之存在及範圍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利息請求權,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上開土地,無拍賣實益等語,其屬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處理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屬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