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榮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榮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贓物等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嗣經雄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另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經雄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即雄院105年度簡字第108號、105年度訴字第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107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下│104年11月25日中│104年11月23日凌│││午5時許採尿時起│午12時9分許│晨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8號│548號│1407號││審├──┼────────┼────────┼────────┤││判決│105年1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7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8號│548號│1407號││├──┼────────┼────────┼────────┤││判決│105年4月7日│106年1月4日│105年7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經雄院以106年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如附表編號3、4│││聲字第1496號裁定│6年度聲字第686│所示之2罪,則經│││更定其刑確定。│號裁定更定其刑確│雄院以105年度審││││定。│易字第14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凌│104年10月底某日│104年10月23日下│││晨1時許│下午4、5時許│午7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4│105年度訴字第52││最後││1407號│74號│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6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34│105年度審易字第││確定││1407號│74號│1407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6月2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日期││5年11月15日)││├──┴──┼────────┼────────┼────────┤│備註│如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則經│││││雄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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